(2015)保刑执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段新民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新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525号罪犯段新民,河北省阜平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新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39.5元(已付3000元)。被告人段新民及同案被告人刘连县、董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冀刑三终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新民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新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