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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书建与李文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建,李文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37号原告黄书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李文贤,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黄书建与被告李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丽君和人民陪审员孙冀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建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书建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黄书建与李文贤签订编号为YC13091201的借据,约定李文贤向黄书建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前偿还。黄书建向李文贤汇款300万元完成款项交付。多次催要未果,黄书建诉至法院,要求李文贤偿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李文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李文贤向黄书建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黄书建借到30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黄书建除了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元外,还有每天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黄书建,具体金额自2013年9月12日开始至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有争议,提交黄书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当天,李文贤出具《委托书》,载明:鉴于本人向黄书建借款300万元,借据编号YC13091201,为方便做账,现委托黄书建将该笔借款300万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李文贤,账号×××,开户行工行广州番禹支行,特此委托。2013年9月12日,黄书建通过账号×××向李文贤名下账号×××汇款300万元整。2013年9月12日,李文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黄书建银行转账300万元,现予以确认。庭审中,黄书建称李文贤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黄书建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文贤向黄书建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黄书建作为出借人向李文贤支付款项,李文贤理应偿还该借款。黄书建向李文贤交付了款项,李文贤收到该款项,故黄书建主张李文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书建主张李文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的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黄书建主动要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书建借款三百万元;二、被告李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书建支付违约金(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文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