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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冯某甲原告冯某乙原告冯某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冯某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称,2013年8月24日14时,冯某甲驾驶无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冯某乙、冯某丙)沿铁炉街道由东向西驶入临蓝公路向南左转弯时,适逢孙某某驾驶陕A5L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蓝公路由南向北到该处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均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冯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乙、冯某丙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治疗。冯某甲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颌下皮肤裂伤术后,被告仅付6800元,其余费用未赔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是陕A5L4**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8月24日14时,冯某甲驾驶无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冯某乙、冯某丙)沿铁炉街道由东向西驶入临蓝公路向南左转弯时,适逢孙某某驾驶陕A5L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蓝公路由南向北到该处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均受伤。经临潼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冯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乙、冯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甲被送至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23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颌下皮肤裂伤术后,出院遗嘱:1.继续休息3个月,长腿支具固定4-6周,勿负重活动2.定期来院检查拍片(术后1月、2月、3月)3.适当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冯某乙在该医院及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腋窝玻璃划伤2.左腋窝神经软组织损伤,门诊清创缝合,定期换药、复查;原告冯某丙在该医院及核工业部417医院、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及村卫生室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头皮血肿2.右背部挫裂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8509.8元(其中冯某甲医疗费27394.8元、冯某乙590.5元、冯某丙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9040元、交通费400元、长腿支具费18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和医疗费共计9583.8元,其余损失未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冯某甲的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甲伤情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冯某甲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因此又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7.75元、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赔偿医疗费25824.5元(不含被告已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688元、长腿支具费1800元、误工费6375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550.1元,请求被告赔偿102561.40元,其中孙某某赔偿8125.80元,保险公司赔偿94435.6元。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医治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卫生室的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提出异议。被告孙某某辩称:他已付原告9583.8元,他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请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请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交通费用票据,相关收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孙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且其赔偿比例依法为3:7。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误工费标准有误,期限未依法评估,应按原告身份情况、住院期限医嘱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和交通费亦偏高,应按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住院期限及路途远近适当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有误,应按被扶养人年龄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医疗费、冯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90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长腿支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7.75元,共计40203.75元(含孙某某已付的9583.80元)。二、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医疗费、冯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89.8元,由孙某某赔偿5966.94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自负13922.86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鉴定费800元,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承担案件受理费1354元,孙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