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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自萍诉被告张羽离婚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230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自萍,张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邹自萍(曾用名邹自平),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张羽,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邹自萍诉被告张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代蓉、刘云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自萍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199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3日生育长女张冰洁,2002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张泽宇。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子女教育抚养的责任尽得不够。虽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无改变。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不利影响。原告于2008年曾经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而离婚未成。2011年初,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冰洁、婚生子张泽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及婚生子生活费各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2014年8月15日隆昌县古湖街道康复西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结婚证上的邹自平与本案原告邹自萍系同一人;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长女张冰洁及婚生次子张泽宇的出生日期,并佐证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三组: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3日隆昌县古湖街道康复西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离家多年未回,双方感情却已破裂;第四组:证人邬本见、贺丛德、曾永金、曾从友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多年离家未回,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子女。被告张羽未到庭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其内容均来源于原告邹自萍,出具证明的社区系在原告邹自萍的陈述内容上签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1994年11��29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3日生育长女张冰洁,2002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张泽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从恋爱到结婚有两年之久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双方结婚至今已有10年,并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并非原告所称的感情一般。现原告邹自萍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羽离婚,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邹自平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由原告邹自萍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邹自萍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自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邹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洪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