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2月9日、2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会峰、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韩xx在中牟县黄店镇庵陈村东边林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xx停放在林地路边的森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3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韩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xx判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韩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韩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