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葛宇满与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宇满,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周恩秀,罗爱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葛宇满。委托代理人韩惠祥,江阴市长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云顾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第三人周恩秀。第三人罗爱民。原告葛宇满诉被告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第三人周恩秀、罗爱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宇满的委托代理人韩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染公司、第三人周恩秀、罗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宇满诉称:2013年3月7日,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与第三人罗爱民、周恩秀(夫妇)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通过该租赁合同将印染公司的设备和经营权交给第三人罗爱民、周恩秀(夫妇)使用和经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以印染公司的名义招录包括他在内的工人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工作,后第三人罗爱民、周恩秀(夫妇)由于经营不善及与水、电、汽供应单位产生矛盾,导致企业于2013年9月13日因无法生产而被迫停产。经第三人周恩秀与他核对,确认印染公司结欠他工资11000元。为追讨所欠工资,包括他在内的20位工人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了终止审理决定书。其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印染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工资11000元。被告印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周恩秀、罗爱民未作陈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出租方赵海、承租方周恩秀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二章租赁期限、财产和租金:租赁经营期限暂定为3年,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承租方要继续租赁,可由承租方承租,并确定新的租赁期限。租金定为叁拾万元,为1年缴纳;第三章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承租人的权利1、承租人是本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和当然厂长。2、承租人对租赁的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权。3、承租人对本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自主权。4、承租人对本公司经营管理有机构设置权,人事任免权,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权,奖惩、招用和辞退职工权。5、自选工资形式、自定工资标准和资金分配权。6、本公司纳税后剩余的利润,由承租人自主支配,分配的办法,承租人自行决定。2008年至2012年4月,罗爱民、周恩秀以印染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加工业务,由印染公司向加工方开具加工费。2012年4月无锡市佳佳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成立后罗爱民、周恩秀以纺织品公司名义承接加工业务,每笔业务产生的加工费则分别由印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纺织品公司向客户开具相关发票。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投保人印染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为包括葛宇满等24人投保了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2、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2013年3月7日,在江阴市长泾镇泾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出租方赵海、承租方罗爱民、周恩秀签订2013年租赁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6、租赁经营后承租人是本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法定代表和当然厂长;8、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承租人的权利(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承租人的义务1、承租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2、承租人必须近期如数缴纳租金;3、承租人必须保证租赁的公司房、设备的完好,按照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不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租、转包他人经营;4、承租人当年开票数不得低于环保部门当年指标数;5、承租人在经营期间要落实和制订好各项规章制度,输好劳动保障登记证;6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9、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各种及生产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不拖欠。(包括:水费、汽费、电费、污水费、税金、管理费、押金、定金、各项年检费、预付款及政府和社会团体要求交纳的各种费用);租赁期限、财产和租金,1、租赁经营期限为2013年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出租方共有固定财产400万元,承租人自主经营。2013年9月27日,黄美萍、李刚等36人因周恩秀未依约付清欠付的工资向江阴市长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人社所)举报,举报时李刚等工人自称是纺织品公司的员工。在人社所的协调下,2013年11月5日周恩秀与葛宇满等30名员工分别确认了结欠的工资金额,其中欠付葛宇满工资11000元。还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周恩秀、罗爱民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均作为印染公司的成本记账。2013年11月29日,葛宇满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月21日,仲裁委以在规定的时间未作出仲裁裁决、印染公司申请停止审理为由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葛宇满提供的2013年租赁经营合同、厂工资结欠明细表(确认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仲裁委证明,(2014)锡民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及葛宇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欠付工资由谁承担的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与印染公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且约定了承租人即第三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当然厂长,承租人享有经营自主权包括机构设置、人事任免、聘用等,而且在纺织品公司成立之前第三人是以印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包括招聘员工,加之印染公司为葛宇满在内的员工投保这一事实,葛宇满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是为印染公司提供劳动、与印染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在2012年4月设立了纺织品公司,并以纺织品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但是在业务费用结算上仍未与印染公司脱离,且第三人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是作为印染公司的成本记账的,作为普通员工的葛宇满并不知晓上述情况,在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葛宇满与印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印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周恩秀确认的结欠葛宇满工资1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印染公司应支付葛宇满结欠的工资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葛宇满工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葛宇满已预交),由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负担。由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葛宇满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