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6
案件名称
张从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从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从林,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福、熊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8时许,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人张从林在泸西县午街铺镇河外村张永仙家旁的公路上用刀将妻子张绕琼的腹部戳伤,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绕琼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从林当庭供认,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人张从林在泸西县午街铺镇河外村张永仙家旁的公路上用刀将妻子张绕琼的腹部戳伤,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绕琼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绕琼对张从林致其伤害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并请求对张从林从宽处罚。 2014年9月6日9时许,民警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发现一可疑男子,经盘查该男子自称张从林,并称其用刀将妻子张绕琼戳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18时许,张瑞报警称其母亲被戳伤。泸西县公安局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9时许,民警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发现一可疑男子,经盘查该男子自称张从林,并称其用刀将妻子张绕琼戳伤,随后民警将其控制。 3.被害人张绕琼陈述,证实其丈夫张从林因琐事到午街铺镇找到张永仙,双方发生争执,其在劝阻二人的过程中,被张从林用刀将其腹部戳伤。其已原谅张从林,希望对张从林从轻处罚。 4.证人蔡某某、袁某某证言,证实201张某3月5日18时许,看见张永仙和她的妹子站在河边的路上,有一个男子和她们在吵什么,该男子要打张永仙,她妹子就去拦的过程中跪在地上,后来才知道是被那个男的用刀戳着肚子。 5.证人张瑞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其父亲张从林因琐事从家里出来到午街铺镇河外村找其四姨妈张永仙理论,其和母亲张绕琼跟着到河外村时,其父亲正在与张永仙争吵,当其父亲要去打张永仙时,其母亲就上前去拉,其父亲拿了把折叠刀出来,用刀朝其母亲的腹部戳了一刀,又追着去戳张永仙,被其制止后,骑着摩托车就走掉了。 6.证人张永仙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8时许,其妹张绕琼一家人来到河外村找到其本人,张绕琼的丈夫张从林一来就质问,并与其争吵起来。正吵着,张从林就过来打自己,张绕琼过来拉张从林,张从林从裤包里拿出一把刀,向张绕琼腹部戳了一刀。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张从林确认在河外小学附近小桥旁的公路,用刀将张绕琼戳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泸西县午街铺镇河外村小河旁公路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拍照固定。 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泸张某1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绕琼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10.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张从林的指认下,在其家中的拖拉机座垫上查获折叠刀一把,泸西县公安局依法对该刀予以扣押。 11.申请、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绕琼自愿对张从林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张从林从轻、从宽处罚。 12.被告人张从林供述,证实因张永仙乱传话,其于案发当天去河外村找张永仙对质,其妻子张绕琼和女儿张瑞也赶到河外村,其在河外村的小河桥旁与张永仙争吵起来,并打了张永仙两拳,随后从裤包里拿出刀,张绕琼和张瑞看见后过来拉劝,在拉张某1程中,其手中的刀戳着张绕琼的腹部。 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绕琼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从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从林在民警盘查时,主动表明身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系自首;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张绕琼对被告人张从林已予以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张从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智 审 判 员 张 黎 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丽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