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执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卓金春与被执行人荆秋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29号申请执行人卓金春,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3********,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卓东村虎江边**号。被执行人荆秋连,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8********,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导墅镇里庄白马村张田村。申请执行人卓金春与被执行人荆秋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荆秋连欠申请人卓金春价款43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1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如被执行人任何一期不能按约履行,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申请人可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用4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荆秋连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