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严继祥与邵立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继祥,邵立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严继祥,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被告邵立春,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继祥诉被告邵立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继祥、被告邵立春、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原告驾驶农用四轮车去所承包土地种地,走在田间路中,被告邵立春从后面驾驶摩托车驮着岳老四赶超后,把摩托车停下张口就骂,伸手就打,把原告从2米多高的四轮车上拽下来,当时头部磕在土楞上,导致原告心脏病复发,血压高病复发、头晕、耳鸣,当时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血压高、心脑有病,通过2天治疗好转出院。关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法院。被告邵立春辩称,虽然原、被告在路上发生矛盾,但被告只是将原告从车上拽下来,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王影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邵立春在榆树市八号镇十一号村5组屯南大地的田间道上驾驶摩托车超前边的农用车时同原告即驾驶员严继祥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从车上拽下来,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药费2111.88元。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在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笔录���实,并有住院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书等在卷为凭,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强行超前边的农用车同驾驶员即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从车上拽下来,致原告受伤,此起纠纷是被告所致,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法庭,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1.88元、误工费178.16元(89.08元*2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邵立春赔偿原告严继祥医疗费2111.88元、误工费178.16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707.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严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