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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友平与陈连昌,江门市新会区华骏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平,陈连昌,江门市新会区华骏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89号原告肖友平,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曾莹,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昌,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华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五和农场。法定代表人伍锡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负责人邓小雄。委托代理人梁钦国,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原告肖友平与被告陈连昌、江门市新会区华骏运输有限公司(下简华骏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现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连昌、华骏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9757.36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三、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司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与无责交强险按比例分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粤E×××××号车辆的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根据保监会的意见,为方便事故处理,无责车交强险100元的限额由事故中有责任方的交强险代为承担。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连昌、华骏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20分,被告陈连昌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龙高路瓯根跨线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肖友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再碰撞仇丽生驾驶的粤E×××××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肖友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连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友平、仇丽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产生了医疗费44628.9元,其中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华骏运输公司垫付了24131.7元。2014年10月1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按现有医疗收费标准,建议其治疗费用以不低于16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52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易某(1938年11月4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了5个子女。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骏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73359.9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73359.92元(附表中1-4项损失6432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5-10项损失合计107251.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11项损失178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扣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其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500.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95.24元,合共赔偿99196.17元予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50.09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4.76元,合共赔偿10834.85元予原告(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损失按限额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3328.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华骏运输公司垫付的24131.7元,仍应赔偿29197.2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9228.2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陈连昌、华骏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华骏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陈连昌、华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393.37元予原告肖友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34.85元予原告肖友平。三、驳回原告肖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友平负担115.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1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19.2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34542.10元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未见相应的清单以及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44628.9元(根据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产生的时间等,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均予以确认,且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已明确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1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依法判决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认可600元(酌定)护理费2240元依法判决217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024.08元我司仅认可一处伤残级别,原告的张口受限达不到伤残等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佛山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7890.3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3%=84756.62元;易应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13%÷5=3133.73元,原告已确认其父亲已去世,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7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10002.89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没有相应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账证明其收入情况,认为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4890.67(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材料,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310元/月÷30日×112日,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请酌定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减9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车辆损失1780元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交维修费发票,没有提交物价鉴定书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此不予确认。拯救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17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700元,车辆拯救费8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合计173889.07元173359.9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