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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维军因与被上诉人尹超、窦生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军,尹超,窦生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维军,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超,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窦生军,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上诉人张维军因与被上诉人尹超、窦生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兴华,被上诉人尹超、窦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张维军承包临泽县林业局现代林业科技示范园林果地,同年4月下旬,原告张维军购买被告尹超的地膜铺膜后种植芫荽150亩,油葵40亩。5月底,原告种植的芫荽出苗生长过程中地膜出现破损,原告便邀请临泽县公证处对芫荽地内破损的地膜进行了证据保全,6月份,原告张维军和被告尹超到原告耕种的芫荽地内查看并协商解决未果,7月底,原告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芫荽和油葵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为180亩芫荽损失为220282.20元,40亩油葵损失为8000元,合计22828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维军购买被告尹超的地膜,该地膜的供货经销商系被告窦生军,两被告应对地膜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及地膜的质量负责。对原告种植芫荽的亩数,因原告的主张和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故应以合同约定的种植芫荽亩数150亩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地膜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为此,被告提供了该地膜的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安徽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了产品质量无瑕疵,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临泽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仅仅证明了地膜破损的现状,不能证明破损的原因,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地膜鉴定的实测值,经和国家标准对照,地膜厚度偏差、宽度偏差等指标有差距,但该地膜的储存期仅为一年,原告使用的地膜发生争议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就该类产品是否存在瑕疵进行确认,但发生纠纷时隔一年后原告才申请鉴定,超出了储存期,超出储存期而对产品作出的鉴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地膜的质量无瑕疵,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原告张维军承担。宣判后,张维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属合格产品,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有悖本案的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将产品质量损害纠纷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商品质量与上诉人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维军因地膜破损造成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尹超处购买的地膜系不合格产品。为此,被上诉人尹超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该地膜的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地膜破损的现状,二审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地膜破损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耕地经济损失228282元,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张维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