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晓光与李花妞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晓光,李花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晓光,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花妞,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娣,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韩晓光因与被申请人李花妞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韩晓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晓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申请人李花妞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陈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1日,一审原告李花妞起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韩晓光清偿借款136000元;2、依法判令韩晓光支付借款利息2538.67元(从起诉之日起暂计四个月);3、诉讼费用由韩晓光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花妞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3日和2008年9月28日分三次向韩晓光账号为6049161012008467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存入款的方式,分别借给韩晓光人民币70000元、50000元、16000元,合计136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和利息,韩晓光借款后一直未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晓光向李花妞借款,李花妞分三次向韩晓光存折存入现金共计136000元,因韩晓光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上的来往关系,韩晓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花妞存入其账户的现金是归还韩晓光的欠款或债务,李花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晓光向李花妞借款的事实,李花妞与韩晓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晓光对该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李花妞的合法债权,韩晓光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李花妞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李花妞请求韩晓光清偿借款1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李花妞主张的利息,应由韩晓光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韩晓光偿还李花妞1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韩晓光负担。韩晓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晓光与李花妞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活期存折和存款凭证只能说明李花妞向韩晓光的银行账户上汇过款,不能证明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因为存款可以基于多种原因,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李花妞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且两个证人都是听李花妞讲述而间接得知案件事实的,不能证明韩晓光与李花妞具有借贷的合意;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花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花妞答辩称:对李花妞将钱存入韩晓光存折的事双方均无异议,李花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韩晓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韩晓光在二审中称本案的136000元是李花妞归还以前欠韩晓光的钱,借条已经给李花妞了,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二审认为,李花妞称韩晓光向其借款136000元,并为此提供了三份银行存款凭条作为债权凭证,韩晓光认可李花妞向其存折存款的事实,但否认收到的款项是借款,其抗辩称这136000元是李花妞偿还之前对韩晓光的欠款,但对此韩晓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由于韩晓光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李花妞的主张,韩晓光关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韩晓光负担。申请再审人韩晓光申请再审称:1、韩晓光发现了李花妞的丈夫徐寿松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收到入股款10万元的收条,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韩晓光系李花妞丈夫徐寿松公司的会计,2008年8月19日韩晓光给付入股款10万元,徐寿松出具收条,后徐寿松拒绝韩晓光入股,李花妞受其丈夫所托分三次向韩晓光账户存款136000元,其中10万为本金,多出的为预期分红,根本不是借贷;3、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李花妞提供的证据认定韩晓光向李花妞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韩晓光发现的新证据可以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运用证据规则,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没有体现韩晓光答辩和质证的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令驳回李花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花妞承担。被申请人李花妞辩称:1、韩晓光的再审理由纯系编造,且其说明的事实理由与其原一、二审中所述严重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韩晓光及其代理律师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说法已出现四种说法;2、韩晓光在再审申请中,所述的徐寿松收其10万元入股款的事实纯系编造,该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以此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晓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再审期间,韩晓光提交2008年8月19日徐寿松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条上半部分系复印件,下半部分“此条已作废。2009年元月5日”是原件)。李花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下半部分系徐寿松书写,该款系徐寿松收取杜伟华的款,后来已现金还给杜伟华,与韩晓光无关,韩晓光不是徐寿松公司的会计,而是杜伟华和徐寿松合伙体的会计。李花妞提交徐寿松证明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2013)金民二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郑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金民二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韩晓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徐寿松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我们已提交徐寿松手写的收条,其余与本案无关,从判决书中看不出徐寿松收杜伟华十万元。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李花妞主张借款给韩晓光共计136000元,并提供三份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韩晓光认可李花妞存款的事实,但对李花妞向其银行存折所存入的款项否认系借款,其在原一审抗辩称与李花妞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其在原二审抗辩称系李花妞偿还之前所借的款项,其在再审又抗辩称系退还的入股款和预期分红款,三次陈述前后不一致。韩晓光以再审提交的收条主张本案争议款项系退还入股款及预期红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