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董建柱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建柱,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立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权,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建柱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分局)作出(2014)第5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57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董建柱:您好,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北京鑫海韵通百货有限公司位于仁和镇土地原始取得、使用权类型、土地证号、坐落四至范围、用途、面积、测量图示及所有变更登记情况文件。具体位置描述:位于仁和镇石各庄村(北边到顺平路辅路,东边到石园东路,南边到平沿路,北边到通顺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建柱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各庄村集体成员。2014年8月13日,其向顺义��土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北京鑫海韵通百货有限公司位于仁和镇土地原始取得、使用权类型、土地证号、坐落四至范围、用途、面积、测量图示及所有变更登记情况文件。后其根据顺义国土分局要求,于2014年9月11日和24日两次向顺义国土分局邮寄补正申请文件。2014年10月24日,顺义国土分局向其邮寄送达了第557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顺义国土分局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未制作,未进行公开。其认为顺义国土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557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国土局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市国土局辩称,董建柱于2014年8月13日向顺义国土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顺义国土分局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告知董建柱补正申请。董建柱于2014年9月11日递交了补正申请书。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要求董建柱继续补正的告知书。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了董建柱的补正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第557号告知书。市国土局认为,本案董建柱要求公开的内容经顺义国土分局查找相应的档案材料,未能找到董建柱申请的信息,故作出了第557号告知书。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的第557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董建柱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顺义国土分局作为我市顺义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顺义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针对董建柱的信息公开申请,顺义国土分局进行了搜寻查找,在未能找到董建柱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情况下,作出了第557号告知书,告知董建柱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董建柱认为市国土局保存该信息而拒绝公开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建柱的诉讼请求。董建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国土局作为法定机关,应该承继、保存有此信息。市国土局回复“未制作”、“不存在”,系变相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557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国土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证明申请的受理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董建柱向顺义国土分局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3、补正申请告知单及补正申请书,证明董建柱对顺���国土分局申请的答复时间;4、第557号告知书,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向董建柱进行答复的时间和结果;5、审核单及快递凭证,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履行职责的程序合法。董建柱在一审当庭出示北京市企业信息网站上下载的北京鑫海韵通百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作为证据,证明该企业住所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区南侧。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国土局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法院予以采纳。董建柱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北京鑫海韵通百货有限公司在董建柱查询的土地上拥有土地所有权,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董建柱向顺义国土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填写的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为:“土地取得登记情况”,其他特征描述为“北京鑫海韵通百货有限公司土地原始取得、使用权类型、土地证号、坐落四至范围、用途、面积、测量图示及所有变更登记情况文件”。应顺义国土分局的的要求,董建柱于2014年9月29日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2014年10月24日,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第557号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顺义国土分局作为我市顺义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顺义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针对董建柱的信息公开申请,顺义国土分局进行了搜寻查找,在未能找到董建柱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情况下,作出了第557号告知书,告知董建柱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并无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建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董建柱上诉称市国土局保存有该信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董建柱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