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淑荣、吕淑芬、吕淑芬与吕中杰、潘淑华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吕某某(丁),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再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吕某某(甲),女。原审原告:吕某某(乙),女。原审原告:吕某某(丙),女。以上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满。原审被告:吕某某(丁),男。原审被告:潘某某,女。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苏华君。原审原告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诉原审被告吕某某(丁)、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某某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金立二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宋德满,被告吕某某(丁)、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吕某某(丁)系被继承人吕某某(戊)、宫秀珍的婚生子女。吕某某(戊)1991年4月病故、宫秀珍2005年5月病故。被继承人吕世祯和宫秀珍留有瓦正房三间,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前半拉山村前半拉山屯,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号(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金村房字第0*******号),面积为63平方米。2004年9月1日,被告吕某某(丁)未征得原告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同意,私自出具了一份分家析产单,将父母遗留的三间瓦正房变更在自己的名下。2011年因房屋动迁三原告发现原父母的房屋变更为吕某某(丁)所有,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的房屋。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吕某某(戊)和宫某某的遗产: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前半拉山村前半拉山屯的瓦正房三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号(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金村房字第0*******号),面积为63平方米,原告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被告吕某某(丁)各继承0.75间。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自愿负担。原审原告再审诉称:原审被告依据伪造的分家析产协议办理了房产证,案涉房屋实际是父母遗留的遗产,请求由三原审原告继承该房屋。原审被告潘淑华再审辩称:现案涉房屋产权明确,无据证明该房屋系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吕某某(丁)父母遗留下的遗产,故应驳回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吕某某(丁)再审辩称:案涉房屋已经继承完毕,属于二原审被告共同所有,原审当时吕中杰并不知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同意调解,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经审理查明: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吕某某(丁)系吕某某(戊)、宫某某的婚生子女。吕某某(戊)1991年4月病故、宫秀珍2005年5月病故。吕某某(丁)与潘某某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前半拉山村前半拉山屯,建筑结构为砖石结构,面积为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村房字第0*******号,原审被告吕某某(丁)于2004年9月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吕某某(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主要有大房执金农字第1*****5号房产执照、分家析产单及村委会证明。大房执金农字第1*****5号房产执照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戊),房屋结构为砖石,共有人数为4人。分家析产单内容为“今吕某某(戊)去世后,留有住房3间,因其翻新时,是其儿子吕某某(丁)所建,故其老伴宫秀珍及所有子女均同意将此房分给儿子吕某某(丁)所有。空口无凭,特立此据”。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前半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吕某某(丁)与吕某某(戊)系父子关系,其房产是吕某某(丁)于(与)吕某某(戊)共有财产,吕某某(戊)于10年前病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2012)金民初字第1527号卷宗证据材料、分家析产单、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三原审原告及吕某某(丁)、宫某某在吕某某(戊)去世后,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是对吕某某(戊)遗留的遗产的分割,该分家析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审原告所称的原审被告吕某某(丁)在原审中已经认可分家析产单系其伪造,应当认定分家析产单为原审被告私自制作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有两个被告,仅凭其中一个被告在原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分家析产单是被告方私自制作的。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三原审原告对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不知情,也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此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无据支持。综上,分家析产单的内容符合常理,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审被告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应当认为几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已经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吕某某(甲)、吕某某(乙)、吕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许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梦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