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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2009年5月20因犯强奸罪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7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酒后产生盗窃他人财物之念,之后二被告人驾驶刘某某的一辆农用四轮车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的豇豆地,将被害人王某某已收割堆放在地里的豇豆装车盗出后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人将盗窃的550市斤豇豆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650.00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550市斤豇豆价值人民币187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在辽宁省阜新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收货清单,证明,谅解书及收据,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梁某某、吴某、额某某、包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8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秀 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