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祖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祖水,谭玉国,牛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林,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段祖水,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谭玉国,男,生于1978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牛惠清,女,生于1978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祖水、谭玉国、牛惠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连林、被告段祖水、牛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段祖水从我社借款10万元,贷出日为2012年2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拒绝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祖水辩称,我从信用社贷的款,贷出后借给牛惠清了,未偿还过本息。被告牛惠清辩称,段祖水陈述属实。被告谭玉国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段祖水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段祖水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谭玉国、牛惠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6日,被告段祖水自原告处贷出10万元,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祖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段祖水答辩、被告牛惠清答辩、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祖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谭玉国、牛惠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段祖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谭玉国、牛惠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段祖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祖水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段祖水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三、被告谭玉国、牛惠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祖水、谭玉国、牛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张传龙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