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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文婷诉彭鹏、陶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婷,彭鹏,陶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杨文婷,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彭鹏(曾用名彭东明),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陶博,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文婷诉被告彭鹏、陶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杨文婷、被告彭鹏、陶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婷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彭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陶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怠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鹏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被告陶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鹏辩称,欠款属实,钱是陶博帮我借的,我并不认识原告。陶博从原告处借了十万元,只给了我五万元。被告陶博辩称,从原告处帮彭鹏借了十万元,但给了彭鹏五万元,因为彭鹏欠了我五万元。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彭鹏向原告杨文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二分。被告陶博为担保人。被告彭鹏、陶博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彭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陶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怠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彭鹏向原告杨文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杨文婷与借款人彭鹏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婷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00元(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三、被告陶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彭鹏、陶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