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昔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昔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昔阳县广播电视台职工,兼职山西省晋中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昔阳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转棠,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昔阳县残联医院工作人员,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赵云书,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白羊岭煤矿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昔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昔��县人,司机。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转棠、赵云书、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平柱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人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依赖情况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数额尚未确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费、后续治疗费五项损失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车主为杨某甲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大寨桥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碰撞后逃离现场,致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13mg/100ml。经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1854.63元、护理费2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230元、交通费453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07454.53元,减去已付医疗费16200元,要求再付给其赔偿款91254.53元,并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三十一份、医院处方笺十三份、费用清单;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及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三份;购买自行车收据一份;李某戊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龙城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石转棠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昔阳县残联益民医院证明一份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尽其所能救治伤者。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为:1、对原告人主张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和昔阳县残联益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余医药费予以认可;2、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人数、天数均不予认可,提出以1人护理、88天计算;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予认可,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4、对营养费的天数不予认可,认为按88天计算;5、对住宿费同意支付1000元;6、对交通费同意支付2000元;7、对财产损失费同意支付100元;8、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饮酒后驾驶车主为杨某甲的“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在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大寨桥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碰撞后逃离现场,致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13mg/100ml。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因殴打他人被昔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0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当天21时28分,路人匿名报案称,在昔阳县留庄桥(大寨桥)上躺着一个人,旁边放着一辆自行车。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21时许,我驾驶五菱面包车经大寨桥回留庄村,由西向东行至靠近东侧桥头时,看到我行驶方向右侧路面倒着一辆自行车,旁边躺着一个人,我打“110”报了案。当时天下着中雨,现场光线很暗,路上有积水。3、120出诊记录卡证实:2014年5月10日21时27分,昔阳县人民医院120接诊,接诊地点为留庄桥,病人姓名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医护人员诊断患者因车祸致头部外伤。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21时许,我开车去县城送人,返回经过大寨桥时,因为天下着雨,模模糊糊看见桥上躺着一个人,走到交警队时又掉头回去确认了一下,确实是躺着一个人,��上有血,旁边有一辆自行车,就拨打了“120”。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0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于当日21时50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勘查时,“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已驶离现场,自行车及现场遗留痕迹仍保留事故后的原始状态。当日23时30分,肇事驾驶人李某乙在车主杨某甲陪同下到该队接受调查。6、李某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以及其机动车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1月2日,有效期10年。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某甲。杨某甲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0时起���2015年5月12日24时止。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0日21时50分至22时40分,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发生在昔阳县大寨桥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为雨天;道路东西走向,路表积水,无夜间路灯照明;昔阳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受伤一人;有肇事车一辆,为“津-阳光”二轮自行车;现场提取了肇事车辆留下的灰色碎片;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同时证实事故现场概貌、自行车的倒地位置、事故现场留有的血渍、李某甲留在现场的鞋子及事故现场留有的汽车碎片。9、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灰色“昌河”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李某乙,该车前保险杠右端破损有40cm×20cm缺失,右前雾灯缺失,右前大灯破损,前机盖右前角有12cm×15cm凹陷变形,右叶子板变形。蓝白色“津-阳光”二轮自行车的驾驶人为李某甲,该车后泥瓦25cm处向前折叠变形,后圈碰撞变形折断。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0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和机动车行驶证,扣留李某甲的自行车,扣押被告人李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11、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交通事故外伤致头面部及躯干四肢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李某乙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13mg/100ml。13、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甲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21时,我从晋中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下班,骑“阳光”牌二轮自行车沿新建路回留庄村,只记得当天下着雨,后来的事就记不得了。过了三天,我才知道来了医院。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我在同学李某乙家打麻将,17时许,李某乙说借我的“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去趟白羊岭矿,我答应了。晚上22时许,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驾车撞了人,让我去医院。我和他妻子王某某等一起去了医院,交警随后到达,但未询问具体情况。交警走了之后,我和���某乙一起去交警队说明了情况。该车是我2010年10月在榆次买的。1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18时许,我和唐某乙、韦某某、邹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在白羊岭煤矿旁边的饭店吃饭,期间共喝了两瓶半白酒、三瓶啤酒。李某乙喝的是白酒,不记得他喝了多少。当晚20时许吃完饭后,李某乙他们先走了。1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18时许,我开着借同学杨某甲的“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去白羊岭矿附近矿工饭店和同事唐某甲、唐某乙、韦某某、杨某乙、邹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六个人共喝了两瓶半“汾阳王”白酒,我喝了半斤左右。当晚20时左右,我开着借来的车去县城送杨某乙和邹某某办事。办完事往回走,由西向东走到昔阳县大寨桥快到桥东头时,前面有辆自行车。天下着雨,自行车可能在躲水坑,我没注意,车右前方就把自���车撞了。我赶紧停车去看人。骑自行车的人头朝北趴在路边,我扶了扶那个人,问他怎么样,他说没事,我就开车走了。走了一段,我返回现场,120急救车将伤者拉往医院,我也跟着去了医院。我妻子王某某、车主杨某甲等接到我的电话也来了医院,我给被害人交了押金,便和家人以及杨某甲一起去了交警队说明情况。之后交警带我到医院进行抽血。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因殴打他人被昔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14日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面部外伤,1╋14齿外伤性脱落;颈部、腰骶部、右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其损失依法应确定为:1、医疗费61854.63元。2、护理费14986元(127元/天×30天×2人+127元/天×58天×1人)。3、住院伙食费4400元(50元/天×88天)。4、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5、交通费4533.90元。6、住宿费1230元。7、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104.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医药费收据三十一份、医院处方笺十三份、费用清单证实:李某甲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1854.63元。2、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及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际住院8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面部外伤,1╋14齿外伤性脱落;颈部、腰骶部、右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型糖尿病;颈椎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由二人陪护,后两个月由一人陪护。同年7月12日,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李某甲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7月15日至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3天,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外伤后;糖尿病(型)。同年8月6日,昔阳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甲诊断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10月6日,经复查,李某甲仍头痛、头晕,诊断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3、交通费票据证实:李某甲因此次事故外出治疗花费交通费4533.90元。4、住宿费票据三份证实:李某甲到北京治病花费住宿费1230元。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甲的妻子石转棠、儿子李���戊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医药费收据中的昔阳县残联医院及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查,以上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购买自行车收据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1日购买自行车花费500元,但无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昔阳县残联益民医院证明及太原市龙城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李某甲的妻子石转棠、儿子李某戊的工资情况及误工工资、天数,但这几份证明中均无证明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证据证实在李某甲住院期间是石转棠、李某戊进行陪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存在逃逸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的医疗费618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33.90元、住宿费1230元,均是原告人因此次受伤治疗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其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且有医疗机构诊断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对原告人主张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和昔阳县残联益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予认可,对营养费的天数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同意支付1000元,对交通费同意支付2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的护理费26936元,主张住院88天,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其妻子每月工资3000元,其儿子每月工资8160元,因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故其计算为(8160元+3000元)÷30天×2人×30天+8160元÷30天×1人×58天=26936元,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天数有昔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议,应予采纳,关于护理标准,应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46407元÷365天≈127元/天,故护理费为127元/天×30天×2人+127元/天×58天×1人=14986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护理费计算的人数、天数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因无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故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对财产损失费同意支付1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以采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确定为人民币90104.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将其所有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出借给被告人李某乙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且被告人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90104.53元,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在���强险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即30849.9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86元、住宿费1230元、交通费4533.9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59254.63元,由被告人李某乙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付的医疗费16200元,被告人李某乙应单独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3054.63元。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李某乙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5.13mg/100ml,且在醉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尽其所能救治伤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849.90元。三、被告人李某乙单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054.63元(除已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2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翟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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