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长明、吴利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丁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吴长明,吴利强,吴利琴,丁少波,张春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外庄路152、156、158号。法定代表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少波。原审被告:张春雪,)198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长明、吴利强、吴利琴、丁少波、原审被告张春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19时50分,丁少波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织里镇富康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富康花园门口时,与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用3474.77元。同年3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湖织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少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步行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利琴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同年6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湖公交复字(2014)第b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湖织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丁少波与吴长明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丁少波支付给吴长明方除保险公司赔款以外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审另认定: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春雪。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审再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死者)徐某,女,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梁家斗45号,自2006年始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环湖路32号。上述事实,有吴长明、吴利强、吴利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委托调查身份函(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丁少波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丁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丁少波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徐某是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相比,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交通法规意识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丁少波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90%的比例向吴长明方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春雪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丁少波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吴长明方赔偿款。现吴长明方主张要求丁少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该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吴长明方请求赔偿项目中的:1、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长明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50000元;2、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100元,提供的是运费收据,但该运费系运送尸体的费用,应作为丧葬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吴长明方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该院核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湖州公司辩称的: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该院认为,本案因抢救受害人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为3474.7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阳光财险湖州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供死者生前工作及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节,该院认为,受害人徐某已年满60周岁,吴长明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阳光财险湖州公司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丁少波要负刑事责任,不予认可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受理,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依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由于起诉人起诉的对象不同和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与以上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也是不同的。本案吴长明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对阳光财险湖州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4、吴长明方请求的交通费应列入丧葬费用一节,该院予以采纳。本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74.77元;2、死亡赔偿金302808元(37851元/年×8年);3、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78539.27元。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474.77元(含医疗费3474.77元,死亡赔偿金37743.5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38558.05元(265064.50元(死亡赔偿金)×90%],两项合计352032.8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吴长明、吴利强、吴利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35203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吴长明、吴利强、吴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5元,减半收取3873元,由吴长明、吴利强、吴利琴负担7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73元。宣判后,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人多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长明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丁少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不予受理。且原审被告不能提供任何免于刑事处罚的证明,故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90%的比例向吴长明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徐某步行过道路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之一。故不能因为丁少波驾驶的是机动车,就过分免除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按80%的比例赔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吴长明方答辩称: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由哪一方支付不清楚,但一审已经判决,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应当支付。被害人在小区门口,路口没有红绿灯,过马路时一定要穿过马路。当时交警说是对方要负全责的,但是会涉及刑事责任。所以交警定了我方次责。被上诉人丁少波答辩称,对原审没有异议,希望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春雪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确定阳光财险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付比例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阳光财险湖州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主要是丁少波涉嫌构成犯罪,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丁少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应证据。原审中,吴长明方也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在富康花苑门口,事发时丁少波驾驶肇事车辆与正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事故经过看,丁少波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故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相比,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交通法规意识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丁少波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90%的比例向吴长明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80%的比例赔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阳光财险湖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