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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山县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山县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文李某,赵永秀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彭山县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东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5586-9。法定代表人陈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建华、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文李某,女,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易埝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501285812。被执行人赵永秀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杯新苑。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202170441。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山县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9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文李某、赵永秀赵某某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案件于2014年8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赵永秀赵某某己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