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正均与肖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均,肖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何正均,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九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晓国,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何正均诉被告肖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九江、被告肖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均诉称:2012年7月下旬,原告经姚树林介绍到秀山太阳山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护岸工程上与承包该工程的被告肖晓国认识,二人口头协商,由原告卖石头给被告,约定每立方米石头单价65元。原告共计卖石头990.1立方,计价64356.5元。挖机工作51小时50分,每小时工价320元,计价16586.5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拖沙面路包干支付1000元。三项合计81943元,到目前被告仅付给原告20000元,还欠原告619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晓国支付原告货款及挖机费用共计61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晓国辩称,我承包该工程时,姚树林找到我说,在当地做工程,就要用当地的石头,介绍何正均供应石头,我答应了。工地上要用的是片石,姚树林也答应说供应片石。后来原告拉来的石头,不符合要求,我不要,原告就采取堵路等方式要挟,姚树林又来协调,我才接受了,但原告拉来的石头只能用作回填。开采片石必须要手续齐全,要有开采证、爆破手续等。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协议,工程都有造价预算书,在林业局、林场有造价资料,原告的石料能够符合规格的,该按多少算就按多少算,回填的石料造价只有18元一个立方包干,石头的方量是原告说的那样。面路那1000元,与他没有关系,我没有找原告做这个事。挖机的工时是这么多,但原告说的工时价偏高,我工地上的挖机也只是280元一个小时,当时我定的是280元一小时,小挖机是180元一小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晓国承包了秀山太阳山市级自然保护区护岸工程,经姚树林介绍,原告何正均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的石料。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总计990.1m³,被告已支付石料货款20000元。因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挖掘机工作51小时50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石料收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安排挖掘机在工程施工中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上述两个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报酬。关于石料质量,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料不合格,不能用于砌堡坎,只能用于工程回填,且被告本不愿接受,是原告采取堵路、阻碍工程施工等方式强迫原告接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交易习惯,如原告提供的石料不符合要求,被告就不应接收,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石料,就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供应的石料质量应是符合要求的,且被告在庭审中又自认在原告提供的石料中选择了一部分用于砌堡坎;即使原告提供的石料不符合要求,只能用于回填,被告在接受后,也应在石料收据上予以注明所接收的石料质量、规格或用途等,但被告并未在收据上注明上述内容;如果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被告接受,被告可采取报警等方式处理,对此,被告应当而且能够提供报案、处理记录、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也未对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应认为原告提供的石料是符合被告要求的。关于石料单价,原告称双方口头协商的是65元一立方米,被告辩称65元一立方是其向外购买的价格,不是与原告商定的价格,经本院向介绍人姚树林调查取证,原被告口头协商的石料单价是65元/m³,原告的陈述真实,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石料货款为65元/小时*990.1小时-20000元=44356.5元。关于挖掘机工作报酬,原被告均认可挖掘机工作了51小时50分,原告主张按320元一小时计算挖掘机工价,被告认为该价格过高,应按280元一小时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对按280元一小时计算表示接受,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挖掘机工作报酬为280元/小时*51小时50分=14513.33元。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拉沙面路,被告应付1000元,原告对此未举示书面证据,也无证人就该事实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面路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晓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料货款44356.5元,挖掘机工作报酬14513.33元,共计58869.83元;二、驳回原告何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肖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海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