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余和平与霍田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和平,霍田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余和平。委托代理人管良卿,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田虎。原告余和平与被告霍田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田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和平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替被告维修办公楼,完工验收后,被告出具了劳务工资单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田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左右,被告霍田虎承接上海青浦美源光电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水电安装工程后,召集原告余和平等人进行安装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动报酬。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霍田虎欠余和平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欠款人:霍田华。嗣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将承包的上海青浦美源光电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转包给余和平。施工结束后,剩余1万元工程款应在办公室投入使用后一段时间没有发生问题的情况下才能付清。但办公室投入使用时间不长就出现问题,因余和平维修后还是漏水,霍田虎就自行安排人员进行全面维修,并承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人工、材料费用等近1万元。后余和平索要1万元尾款,霍田虎称先暂时扣押,让余和平到上海协商解决此事,但余和平一直未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内容不是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办公楼维修日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和平为被告霍田虎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能妥善施工,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霍田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田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和平支付劳务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霍田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