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1991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原江西省临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夏某(另案处理)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老火车站宿舍开设赌场。二人提供牌九及桌椅供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营利。该赌场持续非法营业直至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查获,期间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吴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供人赌博并抽头营利三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夏某(另案处理)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老火车站宿舍开设赌场。二人提供牌九及桌椅供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营利。该赌场持续非法营业直至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非法获利三万元左右。另查明,原江西省临川县人民法院1991年11月5日(91)临法刑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吴某、周某乙、黄某、夏某的证言证实及其辨认笔录:周某甲和夏某租王某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红旗老街农贸市场口旁的房子用于开设赌场。周某乙受雇于周某甲和夏某,在赌场上放风及记帐。赌场提供水、烟及中午饭。赌博的工具是三十二张骨牌,“斗子钱”收50元或者100元。2014年9月10下午赌场被公安局查抄。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大岗派出所民警对周某甲开设在大岗镇老火车站宿舍西边第一间房进行了检查,发现有人正在该房间用牌九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扣押了黑色塑料牌九一副和赌资等物(赌资4260元人民币、烟壳纸记账凭证叁张、黑色塑料牌九参拾贰张)。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现场被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周某甲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5、记账凭证证实:周某甲等人烟壳纸三张用于赌场记、算账。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甲系1968年1月30日出生。7、原江西省临川县人民法院1991年11月5日(91)临法刑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即从1991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8月9日止。)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上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供人赌博并抽头营利三万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同盈利3万元左右,结合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参赌人员的人数及盈利情况,其犯罪情节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般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