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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名张清华、张丽,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1月15日通过提供虚假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手段,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后朱某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和2013年4月20日两次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且均向双河信用社提供了上述虚假结婚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其中2013年4月20日贷款金额为29万元。朱某于2013年12月31日已偿还双河信用社1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双河信用社催收,朱某拒不偿还剩余28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给双河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9月5日朱某家人代朱某偿还信用社8万元,并作了还款计划,双河信用社对朱某表示谅解。2014年12月31日朱某偿还贷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贷款手续,证人曾某某、李某某证言,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偿还贷款证明及信用社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采取提供虚假证明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未偿还的贷款19万元,责令退赔给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