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国与张建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张建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国,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张建国,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国与被告张建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李国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李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国承担。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