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负责人:李雪锋,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阳委托代理人:杨俊玲,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下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李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钢,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上诉人李阳委托代理人杨俊玲、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保安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系受保安公司指派到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4月15日9时47分许,李某某在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林峰国际售楼部工作时突发疾病,于当日10时08分死亡。2013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认定李某某系排除外界暴力而死亡。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记载李某某在车到现场时人已死亡,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6月3日,李阳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乌市人社局向李阳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6月6日,乌市人社局向保安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保安公司答辩称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死亡原因不明,故不同意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乌市人社局向李阳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4月15日保安公司与李阳之父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不服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3年4月15日保安公司与李阳之父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不服(2013)沙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均查明:2013年4月15日李某某在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昌北路的林峰国院售楼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5月26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李某某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亡)。2014年7月15日,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保安公司。保安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一、李某某受保安公司指派到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林峰国际售楼部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4月15日9时47分许,李某某倒在售楼部门外的地上死亡。故保安公司称李某某不是在其工作岗位死亡的诉称,不予采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保安公司认为李某某不是因突发疾病死亡,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为工伤(亡)的法定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李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保安公司要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认定李阳之父李某某死亡视同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065号)。上诉人保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出具的加盖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医务部公章的院前急救病案载明李某某的死亡地点在道路上,而不是合同载明的的工作场所即售楼部。乌市人社局认定李某某死亡地点为售楼部,亦与事实不符;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仅仅说明李某某死亡排除外界暴力原因,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死亡的具体情况,乌市人社局依据该证明认定李某某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乌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作出认定李某某为工伤(亡)的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某某与保安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9时47分许,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林峰国际售楼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08分死亡。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李某某死亡视同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阳答辩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李某某死亡视同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2013)沙劳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公证书(祝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新疆林森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答辩材料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李某某受保安公司指派到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林峰国际售楼部担任保安工作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而保安公司认为李某某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已生效的(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系在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林峰国际售楼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亦已作出认定。据此,李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亡)的法定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