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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借名贷款、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连环担保等方式,分别以其本人及其亲属王孙某某、王甲、孙某某、王玉玲、朱某某等人名义,以贷款购货为由,骗取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总计人民币174万元,上述贷款实际均被被告人王某甲自己用于购货外,还用于买车、建房、建大棚等用途。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甲仅归还人民币1.4万元,造成银行直接损失人民币172.6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拘传至公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民警通知我,我自己去的派出所。我是自首,应该从轻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借名贷款、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连环担保等方式,分别以其本人及其亲属王孙某某、王甲、孙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名义,以贷款购货为由,骗取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总计人民币174万元,上述贷款实际均被被告人王某甲自己用于购货外,还用于买车、建房、建大棚等用途。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归还人民币1.4万元,造成银行直接损失人民币172.6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返还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卷宗证据、庭审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返还被害人贷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支行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俊伟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