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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毅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1号原告罗毅,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佩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温阳路119号。负责人王志安,所长。委托代理人金亮,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伊新峰,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副所长。原告罗毅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以下简称苏家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瑜,被告苏家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金亮、伊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诉称,原告与被告管区内居民XXX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经被告办理,原告将户口落到XXX户口簿上。后因原告与XXX感情不和,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在XXX户口上的婚生子罗XX跟随原告生活。由于XXX持有户口簿,原告与之共同使用不便。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和罗XX出具户口页和户主页,以满足工作、生活之需,被告开始表示可以给原告出具,但后来又表示与XXX作了笔录,她答应配合使用户口簿,因此,不再给原告出示户籍证明。原告几次找到被告,并向海淀公安分局反映情况,但没有得到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有合法取得户口簿的权利,公安机关内部也有相应的规定允许出具户口簿,但被告不作为,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具原告的户口页和户主页,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罗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1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离婚的事实;2、与被告民警电话通话记录(当庭播放录音),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事项,但不履行法定职责;3、与XXX电话通话记录(当庭播放录音),证明XXX是配合原告使用,但不同意交付使用,被告应该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原告罗毅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成员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9)459号,以下简称公安部459号批复),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苏家坨派出所辩称,2013年9月下旬,罗毅到被告处口头申请出具其户口簿,经被告审查,认为其口头申请的事项不符合办理条件,并已多次向罗毅作出口头答复。被告不存在不履责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苏家坨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中下旬原告要求制发本人户口页和户主页,被告告知其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2、户籍证明,证明XXX、罗毅、罗XX的户籍地址;3、XXX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XXX进行询问,XXX同意可以给原告使用;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在监控室现场的情况,证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同时,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罗毅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苏家坨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罗毅与XXX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罗毅、XXX及二人之子罗XX的户籍落于海淀区苏家坨镇X号,户主为XXX,户口簿由XXX持有。2014年9月,罗毅向苏家坨派出所口头申请制发其户口簿本人页。2014年9月20日,苏家坨派出所对XXX进行了询问,XXX表示可以将户口簿给罗毅使用。苏家坨派出所亦告知XXX:在罗毅使用户口时应将户口簿给罗毅使用。后,苏家坨派出所口头向罗毅告知,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能制发。罗毅认为苏家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苏家坨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公安部459号批复规定,为保障公民依法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权利,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本案中,罗毅向苏家坨派出所提出制发其本人户口页,经苏家坨派出所对其前妻即户口簿持有人XXX进行询问,其未表示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罗毅使用,苏家坨派出所亦对XXX进行了告知说服,其亦表示愿意将户口簿给罗毅使用。苏家坨派出所据此向罗毅口头告知,其不符合制发本人户口页的规定,符合上述公安部459号批复的规定内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XXX表示愿意将户口簿给罗毅使用,且尚无证据及充分的现实情况表明罗毅确切存有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情形下,其申请并不符合公安部459号批复所规定的办理条件。因此,罗毅认为苏家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