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明,张国建,周锡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福明,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本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建,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锡武,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福明与被告张国建、周锡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唯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本林,被告张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超、被告周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明诉称,被告周锡武在原拆原建其住宅用房过程中,将整个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张国建,原告在张国建处务工。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按张国建的吩咐,恢复建设周锡武因新建房屋毁损的邻居房顶时,房顶的一根木梁突然断裂,并使正在该房顶施工作业的原告突然坠落,当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肺上肺支气管断裂、右侧多处多根肋骨骨折、连枷胸、失血性休克。急诊行右侧剖胸探查止血,血胸清楚,肺修补及右上肺叶撤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时发现大量皮下积气。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医嘱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6月10日,原告因“胸闷气紧3天”复查后又入院,复查显示:右侧胸腔少量气胸,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被告张国建支付60000元医疗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伤情被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2014年9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该伤情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锡武明知被告张国建不具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将其工程承包给张国建,张国建不但没有房建资质而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确认施工环境安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置原告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1858.29元。被告张国建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发经过、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作为一名熟练的建筑工人,应该预见到这种老旧的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因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国建、周锡武之间应该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垫付的65250元是预付给原告的现金,不仅是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征用的,修成德大道没有将原告的土地全部征用完,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用认可67460.41元,但已经报销了15481.55元;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发生后再计算;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为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鉴定费用无异议;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锡武辩称,周锡武将修建房屋的工程全部承包给张国建,双方是包工包料。修建的二层房屋属于农村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的规定。原告是受张国建雇佣,是按张国建的安排修缮周锡武邻居家的房屋致伤,被告周锡武事发时不在现场,原告和周锡武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的标准认可张国建的意见。原告李福明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照片,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马家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扶养人情况证明,马家镇人民政府、马家镇北星村村民委员会、马家镇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国建为证明己方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的李福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XX琼证明,事发时参与将原告送往医院并陪同张国建取钱垫付费用的经过;证人唐琼会证明,当时按张国建的安排,恢复建设因周锡武新建房屋毁损的邻居房顶,张国建对李福明说过要注意安全,做事情要小心,要搭梯子,之后张国建就离开了。李福明在屋前面搭梯子上去后,捡完屋前面的瓦,李福明从房顶上翻到屋后的檀子,唐琼会和刘云根都叫他注意安全,之后就看见他从屋顶上坠落了;证人刘云根证明,看到李福明爬上梯子钉瓦各子,前面钉了后钉后面,只看到李福明踩在房檀子上不小心摔下去了;证人钟益金证明,事发前一天张国建让钟益金安排人捡刘家屋顶的瓦,当时钟益金考虑到拆周锡武房屋时有李福明,拆房时有一根“挂损”是连在一起的,后面是锯断的,这一点李福明应该很清楚,因此安排李福明捡瓦。李福明上房之前,钟益金在向其交待了小心要搭梯子之后到楼房二楼工作了。听说李福明摔下来之后,钟益金看见李福明坐在房后的地上,房前的梯子没有拿到屋后,“挂损”是悬挂在半空中的。被告周锡武为证明己方辩称,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农村低层建筑施工工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锡武与不具备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国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张国建个人承包周锡武位于斑竹园镇安乐村三组老旧住宅的拆旧建新工程。张国建雇佣钟益金、李福明、唐琼会、XX琼等村民负责施工。在拆除周锡武旧房施工中,周锡武旧房与邻居刘云根旧房相邻处的人字型瓦屋顶部分受损,其中屋顶上的一根木梁被锯断,受损屋顶需要加固木条并补瓦。在新房主体工程完工后,2014年4月19日上午,原告李福明按张国建的吩咐修补刘云根家屋顶及相邻的周锡武家残余旧房屋顶。张国建在吩咐李福明搭梯子并注意安全之后因事离开,李福明在屋前搭梯子上了屋顶修补完前面屋顶后,顺着屋顶翻到屋后准备修后面的屋顶,不小心踩到被锯断的木梁,从屋顶坠落受伤。另查明,原告李福明在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入院治疗天数共计32天。2014年9月18日,原告伤情被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2014年9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该伤情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1100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国建垫付费用65250元。再查明,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李福明系农业劳动者,现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村18组。据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人民政府、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福明于2008年因成德大道道路拆迁,安置在马家镇居民集中居住点金色家园。李福明父亲李贵清,出生于1934年3月10日,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兴崇村8社,系未征地农转居民,共育有四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张国建与被告周锡武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周锡武系定作人,张国建系承揽人,事发现场位于周锡武残余旧房与其邻居房屋交界处,属于拆旧建新工程范围。在农村建房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为了获取最大利益,在选择承揽人时,为达到廉价的目的,通常选择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定作人,造成诸多的安全隐患,为了避免和减少该类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事件,我国法律规定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时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锡武作为定作人,将建房工程交与既无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张国建,周锡武具有选任过失。此外,周锡武因选任承揽人不当,还应承担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虽然周锡武与张国建在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的安全教育,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但据《合同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知该免责约定无效,据本案查明事实,周锡武并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周锡武对李福明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国建与原告李福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工现场系老旧且受损的民房屋顶,据普通人的常识也可判断出该处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告张国建虽然口头吩咐李福明要小心、要搭梯子上去,但并未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施工人员安全;据证人钟益金证言,在拆除旧房时有一根梁已锯断,但在事发当日张国建并未告知李福明,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原告李福明在高危处作业,违反张国建搭梯子施工的指示。虽然搭梯子施工不足以保障施工人员安全,但分析施工现场人字型屋顶的结构,搭木梯上房后分两侧从屋檐开始往屋脊钉木条,其风险小于从屋脊往屋檐钉木条,但李福明为了图省事,违反指示,未从原路返回至另一侧搭梯子,而是径行从屋脊处翻过去,其自身安全意识淡漠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二被告的共同过错致原告受伤,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周锡武承担10%的责任、张国建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福明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的8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上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拆迁及过渡搬迁协议、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土地系租用并非征用,原告并非失地农民,并且原告也不能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3159元(7895元/年×20年×21%);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2089元(29416元/年÷365日×150日);3.医疗费。按双方认可的总金额67460.41元,扣除已报销的15481.55元,医疗费为51978.86元;4.续医费1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40元(20元/天×32天);6.护理费认定1920元(60元/天×32天);7.营养费用500元(20元/天×第一次住院天数25天);8.被扶养人李贵清系未征地农转居民,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290元(16343元/年×5年×21%÷4人);9.交通费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11.鉴定费20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026.86元,被告张国建承担86818.8元(124026.86元×70%),被告周锡武承担12402.69元(124026.86元×10%),原告李福明承担24805.37元(124026.86元×20%)扣除张国建已垫付费用65250元,被告张国建还应赔付原告21568.8,被告周锡武还应赔付原告1240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福明支付伤残赔偿金21568.8元;二、被告周锡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福明支付伤残赔偿金12402.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张国建负担1238元,被告周锡武负担17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