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金娥、闵国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57号原告:嘉善县农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彤。委托代理人:张奇、陆雨辰(实习)。被告:徐金娥。被告:闵国峰。原告嘉善县农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娥、闵国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金娥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徐金娥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徐金娥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徐金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闵国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金娥、闵国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金娥向原告贷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特别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闵国峰为被告徐金娥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有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徐金娥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将贷款直接划入俞学东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亭桥路分理处,账号:62×××15),并经被告确认收款。后被告徐金娥按期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现贷款早已到期,被告徐金娥未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闵国峰作为保证人也未代为清偿本息。另查明,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娥偿还原告嘉善县农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徐金娥应付原告嘉善县农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6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金娥应付原告嘉善县农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上述款项由被告徐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闵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收取6302元,由被告徐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