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学民与查禹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民,查禹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杨学民,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露,女,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禹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民诉被告查禹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杨露、被告查禹辰、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太平洋南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民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某某号车从林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村北门前处时将原告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禹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即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38128元。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且仍需二次手术治疗,需费用10000元。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原告多次要求两名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7176.47元,余款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980.92元;2、判令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禹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该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南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已退休,所以不承担误工费;乙类药我们承担百分之八十;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太平洋南关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学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查禹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学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患者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3、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38128元,其中37176.47元由被告查禹辰支付,原告自行承担了951.8元;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5、诊断书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时间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且无法自理需要护理(时间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6、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12个月)各一份、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每月工资为3300元,还证明原告有收入的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为5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11、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2、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其他费用合计为2255元。被告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对原告杨学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工资损失数额,原告以此要求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伤者是退休的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8待实际发生再另行给付;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车辆交易的时候没有向保险公司及时通知车辆交易的情况而且涉及车牌号的变更,我公司对于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车辆变更情况提出异议,我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12中3张外购药品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生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2013年11月9日的收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没有医生医嘱;对10月30日的收据有异议,该票据系租床押金,而且是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因护理费已经主张了,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11月5日的收据有异议,不是直接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医生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11月30日购买拐杖的费用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提供的9张往返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查禹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原告杨学民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杨学民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护理标准进行评估,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学民,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凹陷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间隙正常。评定拾级残。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标准)。护理天数自伤后时始陆拾日。”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杨学民表示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及证明为准,应以112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查禹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查禹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原告杨学民提供的证据1-5、9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查禹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原告杨学民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证据6,因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查禹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证据7,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证据8,因伤残等级已经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学民伤残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证据8中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二次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该票据系鉴定机构所出具,系合理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购买拐杖的费用应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查禹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以不是直接发生的损失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杨学民有异议,但该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查禹辰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37176.47元。原告杨学民、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杨学民、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对被告查禹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9日22时20分许,查禹辰驾驶某某号车沿林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园新村北门门前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人杨学民撞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禹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学民于事故当日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2013年3月5日经杨学民委托,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学民左膝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二次治疗费用需壹万元人民币(取钢板费用)。2014年8月20日杨学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查禹辰承担杨学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980.92元;2、判令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查禹辰驾驶的某某号车辆在太平洋南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杨学民住院期间,查禹辰垫付医疗费用37176.4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涉案人的事故责任及主体责任的认定评判:查禹辰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杨学民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查禹辰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查禹辰作为驾驶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杨学民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查禹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学民自负30%的责任。查禹辰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杨学民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院无法处理。三、关于杨学民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杨学民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杨学民的医疗费为945.04元(门诊检查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杨学民的司法鉴定费用13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杨学民共住院治疗22天,故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杨学民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杨学民住院治疗2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并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学民的护理天数自伤后始陆拾日”故其护理费为6732.58元(108.59元/天×2天×2人)+(108.59元/天×58天);(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杨学民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其受伤之日2013年10月30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2日,并参照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学民的误工证明,杨学民的误工费应为16500.00元(3300.00元×5个月);(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杨学民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184.44元(22274.60元×14年×10%);(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杨学民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杨学民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九)、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十)、关于购置拐杖及腿垫费用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民医疗费9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6854.96元、残疾赔偿金31184.44元、护理费6732.58元、误工费16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7777.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民后续治疗费3145.04元的70%即人民币2201.53元;三、被告查禹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学民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腿垫)费65.00元,合计1365.00元的70%即人民币955.50元;四、驳回原告杨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00元(原告杨学民已预交),由原告杨学民负担1322.00元、由被告查禹辰负担1573.00元,被告查禹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杨学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