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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捕前住该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龙治醉酒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龙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龙治醉酒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龙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东)公(物)鉴(尸检)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自首说明;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二份、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毒字第1162、116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赵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涉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户籍证明信、健康检查表;四、调解协议三份、收条一份。受本院委托,山东省茌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端木宪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存在醉酒驾驶的过错,应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受害人醉酒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定罪量刑时已减轻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再作为从轻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前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无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宝正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志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