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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5日起���2005年10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为了打猎,从广东省新会市购买了一支猎枪和若干子弹,之后将枪支、子弹藏匿于其住处。2008年左右,黄某某将上述枪支、子弹转移到其承包的鱼塘棚屋内。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上述鱼塘棚屋内搜出黄某某非法持有的“碧沙”散弹枪一支、“碧沙”4号散弹2发。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产制式12号猎枪,子弹系国产制式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扣押在案的棕色木柄碧沙枪一支、碧沙弹二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