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成益玻璃工艺厂与中山市杭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和、胡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成益玻璃工艺厂,中山市杭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胡芳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成益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XX培,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杭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邹志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公司员工。被告:胡芳远,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王守,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成益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成益工艺厂)诉被告中山市杭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派公司)、胡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投资人XX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木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益工艺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杭派公司供应玻璃产品。截至2014年8月,杭派公司拖欠成益工艺厂货款125894元。经成益工艺厂多次追讨,王志和及被告胡芳远自愿分期每月支付货款30000元,但支付2个月后杭派公司、王志和及胡芳远又拒付。时至今日,杭派公司、王志和及胡芳远仍拖欠货款658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派公司、胡芳远及王志和立即连带支付货款65894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成益工艺厂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撤回对王志和的起诉,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杭派公司、胡芳远立即连带支付货款65894元及逾期利息等。两被告杭派公司、胡芳远辩称:杭派公司尚欠成益工艺厂货款65894元属实,但前述债务仅应由杭派公司负责偿还,胡芳远并无义务支付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益工艺厂与被告杭派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成益工艺厂向杭派公司供应玻璃制品。王志和于2014年7月15日以杭派公司名义出具协议承诺于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至成益工艺厂指定账户,并表示未能按时还款则以公司设备抵押。胡芳远于2014年8月25日在前述协议上签名批注“同意执行合同协议”。2014年8月10日,杭派公司向成益工艺厂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25894元,欠条由赵爱梅、王志和两人签名确认。杭派公司后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65894元未付。双方因货款支付协商未果,成益工艺厂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虽然欠条及协议均由王志和签名出具,但双方均承认本案所涉货款为成益工艺厂与杭派公司之间的玻璃制品交易形成,且王志和在前述欠条及协议均以杭派公司名义出具,故本案所涉货款应由杭派公司支付。虽然被告胡芳远在协议上签名并批注“同意执行合同协议”,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胡芳远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自愿负担杭派公司所欠债务,故胡芳远无须对前述债务负担支付义务。成益工艺厂提供欠条证明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欠款数额125894元,现成益工艺厂及杭派公司均认可已付货款60000元,故杭派公司尚应支付货款65894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杭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成益玻璃工艺厂支付货款65894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成益玻璃工艺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负担中山市杭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湘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