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陈金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陈金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代表人:朱伟杰。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陈金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被告陈金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