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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9-04

案件名称

付东全、唐邦武、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东全;唐邦武;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路4号1栋。 法定代表人:韦万群,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东全,男,1969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一审被告:唐邦武,男,1988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一审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荣。 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桥。 上诉人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东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292-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8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付东全系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境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侵权行为地位于港口区,被告作为工程分包方与案件具有关联,据此本院对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有劳务,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东全系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的翡翠园楼内做木工活时遭受伤害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港口区,上诉人与所有一审被告作为工程发包和承包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道仕 审判员  唐光尚 审判员  李元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