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艳兰,甘莉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茂坡,田仁英,王雪,吴艳兰,甘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茂坡,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安县,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丽日庄**幢***房。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婷,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仁英,女,侗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女,汉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6巷*号***房。曾因犯引诱卖淫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艳兰,女,汉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莉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捕前住凯里市水利局宿舍**幢*单元***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茂坡、王雪、田仁英、吴艳兰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甘莉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茂坡、田仁英、王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沈茂坡通过被告人王雪的牵线介绍,开始向被告人田仁英贩卖毒品。同年3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利水宾馆502房抓获被告人沈茂坡,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68克;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丽日庄16栋603房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07.13克、海洛因3.21克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在被告人王雪居住的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6巷3号504房将其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沈茂坡存放于该处的甲基苯丙胺4.71克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被告人田仁英购买毒品后,于2013年2月先后2次共贩卖给被告人甘莉萍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仁英指使被告人吴艳兰将1个存放甲基苯丙胺的化妆包带到贵州省凯里市水利局宿舍10幢2单元102房,准备向被告人甘莉萍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该化妆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9.93克,并在被告人田仁英随身携带的手提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2.57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田仁英位于凯里市清平北路16号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6.1克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2013年2月15日至3月11日,被告人甘莉萍在其开设于贵州省凯里市水利局宿舍10幢2单元102房的麻将馆内,先后3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被告人田仁英在该处进行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的相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茂坡、田仁英、王雪、吴艳兰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莉萍无视国法,提供毒品及场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茂坡、田仁英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田仁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艳兰受他人指使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茂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田仁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吴艳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甘莉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沈茂坡上诉称: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我严刑逼供,原判认定我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只是在跟田仁英聊天时得知她有吸食冰毒,所以通过长途客车司机寄过去给她0.5克冰毒,之后没有谈过冰毒买卖的事。我没有通过王雪联系他人贩卖过毒品。我没有去过贵州,我打过几个电话给田仁英是为了要赌债。没有证人可以证实我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毒品只是供我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2、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我判处无期徒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沈茂坡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沈茂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只有田仁英一人供述和辨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田某乙也无法证实沈茂坡贩卖毒品。短信和银行的往来账目只是说明他们之间有资金交易往来和通讯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沈茂坡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侦查机关在沈茂坡家中缴获的冰毒和海洛因,是沈茂坡购买来吸食,请求二审法院对沈茂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上诉人田仁英上诉称:我只是两次卖冰毒给甘莉萍共1克,其他38.6克是我本人持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雪上诉称:1、当时在侦查机关抓我时对我严刑逼供,我在侦查阶段交代沈茂坡向我提出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在威逼、恐吓之下才签认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与田仁英有任何往来。一审判决仅凭田仁英一人的供述对我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给我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月,上诉人沈茂坡通过上诉人王雪的居间介绍,通过长途汽车托运向贵州的上诉人田仁英贩卖毒品。同年3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利水宾馆502房抓获沈茂坡,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68克(含量为78.2%);在沈茂坡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丽日庄16栋603房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07.13克(含量为78.6%)、海洛因3.21克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6巷3号504房将王雪抓获,现场查获沈茂坡存放于该处的甲基苯丙胺4.71克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上诉人田仁英购买毒品后,于2013年2月先后2次共贩卖给原审甘莉萍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3月11日凌晨,田仁英指使原审被告人吴艳兰将1个存放有毒品的化妆包带到贵州省凯里市水利局宿舍10幢2单元102房,准备向甘莉萍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该化妆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9.93克,并在田仁英随身携带的手提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2.57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田仁英位于凯里市清平北路16号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6.1克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9日晚上,我姐田仁英拿1.2万元让我帮忙转到沈茂坡的账户上。当天晚上,我姐还叫“三三”到我家,把我姐之前寄放在我家的盒子拿回去,我姐告诉我里面装的是“冰毒”。“三三”平时和我姐住在一起,她应该知道里面是冰毒。除此之外,我前段时间去我姐家时碰到一男一女,之后我有问我姐那两个人是谁,我姐告诉我那女的叫王雪,是我们老乡王某的女儿,那男的是她带过来的。证人田某乙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吴艳兰就是“三三”。2、证人钟某的证言:沈茂坡是我丈夫,我们家住在龙湖区丽日庄16栋603房。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我家进行了搜查,在客厅的消毒碗柜里发现四包白色块状晶体,在主卧室的床头柜内搜查到几小包白色块状晶体及一些吸管、锡箔纸,还在主卧室的电脑桌上层搜查到一个电子秤。这些东西应该都是我丈夫沈茂坡的。3、中国移动汕头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沈茂坡与田仁英于2013年1-3月期间多次通话。4、公安机关从田仁英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内容,证明沈茂坡向田仁英发短信告知其银行账号及核对结欠款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沈茂坡的账户于2013年1-3月期间多次收到来自贵州省的汇款。6、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利水宾馆502房抓获沈茂坡,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净重8.68克;在其位于龙湖区丽日庄16栋603房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包(共净重407.13克)、海洛因2包(共净重3.21克)及电子秤1台;在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6巷3号504房抓获王雪,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共净重4.71克)及电子秤1台。同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凯里市州水利局宿舍10幢2单元102房抓获田仁英、吴艳兰、甘莉萍,从田仁英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共净重2.57克;从田仁英的化妆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93克;随后又在田仁英位于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北路16号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净重26.1克)及电子秤1台。7、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反映了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及查获毒品的地点和方位。8、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现场及查获的毒品和贩毒工具的相片,经各被告人辨别,并予以确认。9、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03039、03040、0310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利水宾馆502房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8.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2%;在汕头市龙湖区丽日庄西区16栋603房查获白色晶体6包,净重407.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白色粉末2包,净重3.2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6巷3号504房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4.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田仁英的手提袋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2.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田仁英的化妆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9.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田仁英家中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2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王雪因犯引诱卖淫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1、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茂坡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2、上诉人沈茂坡的供述:2012年12月,我和王雪一起在她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6巷3号504房时,王雪接到一个电话,然后把电话交给我,说是她姐“阿英”,让我和她聊几句。“阿英”从王雪那里得知我有在吸冰毒,所以她问我广东这边的冰毒价格和质量,我告诉她跟其他地方差不多,她让我如果有到贵州去时给她带一点过去试试。此后我和她没有再联系,一直到2013年2月21日左右,“阿英”打电话给王雪,王雪让我接。“阿英”又叫我带些冰毒给她试一下,并要走了我的手机号码。元宵过后,“阿英”直接打电话给我,要我寄一点给她。一个星期后,我通过长途客运车司机寄了0.5克冰毒给她,是用手机盒密封包装的。寄完的第二天晚上,我发短信告诉“阿英”已我寄过去了。过后她一直都没有和我再联系。我和“阿英”没有谈过买卖冰毒的事,我也没有贩卖过毒品。2013年3月7日,我在汕头市利水宾馆502房被民警抓获,我随身带的黑色背包里藏有冰毒4、5克也被现场查获。我家里客厅的消毒碗柜里还藏有4包冰毒,每包几十克,卧室的床头柜里藏有冰毒约6、7克和3颗红色“麻古”。另外,王雪租住处被查获的毒品也是我存放在那里的。上诉人沈茂坡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其中第12号相片中的女子就是王雪。13、上诉人王雪的供述:我和沈茂坡是情人关系。2012年6月,沈茂坡因为经济情况拮据,向我提出要贩卖毒品,并要我联系贵州老家是否有人要买毒品,我就给老家的所有朋友打电话问了一下。2013年春节前后一天,老家一个叫田某甲的女人打通了我的电话,问我能不能搞到毒品,我说我男朋友可以搞到,并让她直接和沈茂坡讲。沈茂坡在电话里说可以搞到毒品,并把他的手机号码给了田某甲。此后,沈茂坡与田某甲经常互打手机联系毒品交易,但他们交易的毒品种类、次数、数量、金额等情况我不清楚。沈茂坡曾跟我说过他要去一个汽车站寄毒品。我还曾听见沈茂坡打电话给贵州老家那边的人讨要毒品的钱,也曾听到他人用本地话跟沈茂坡讨要毒品的钱。我平时租住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6巷3号504房,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的冰毒4.71克是沈茂坡存放在那里的。上诉人王雪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其中第11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沈茂坡。14、上诉人田仁英的供述: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王雪在汕头打电话给我,说她的男朋友“阿牛”在做冰毒生意,想来贵州凯里考察一下市场。因为她说是老乡,又是通过别人问到我的电话,我就说那你们过来找我吧。跟她通完电话后,我向同学杨某询问王雪的情况,才知道她是我爸一个好兄弟王某的女儿,这时我才彻底放心。2013年1月中旬,王雪跟“阿牛”找了杨某,让杨某带他们到我家找我。王雪跟我介绍了“阿牛”,问我想不想做冰毒生意,“阿牛”能帮我提供货源。我一开始没答应。过了一会,“阿牛”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我们3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后,“阿牛”跟我介绍他这次带来的冰毒有3种,最好的1克220元,中档的1克200元,便宜的1克180元,并叫我考虑后再联系。王雪回汕头后打过几次电话给我,我都没有答应。2013年1月下旬,我因为打麻将输钱多了,手头一紧,就答应帮“阿牛”卖冰毒。电话中我跟王雪开始谈冰毒的事,我跟她谈的就是那种220元1克的,最后压价到190元1克的价格,由她负责送到贵州,卖完了再付她钱,她答应了,约好几天后给我发货。1月底,王雪打电话给我,说她先发几十克冰毒让我试一下,我说好。之后她就去找司机把货发到剑河,到了之后让我自己去剑河找那位司机取货。第二天早上,我去剑河高速路口取货,那些货就放在司机休息的卧铺下边,用黑色的塑料袋包住,里面有2包双喜香烟,冰毒就放在其中1包香烟里面,总共是50克。拿到货后我就回了凯里,那50克冰毒我自己吸了一点,其余的就以300-400元1克的价格卖给了身边熟悉的朋友,有一些是平常一起吸毒的人,有一些是麻将友,其中就有甘莉萍。这50克冰毒被我零零碎碎吸食和卖掉,大概过完年就消耗完了。2013年2月9日前后,“阿牛”又托大巴司机给我带来100克冰毒。过后“阿牛”有打几次电话给我,问我说货卖完没有,卖完了就打钱给他,我答应打钱给他,他就报了两个卡号给我:一个是工行钟某的,一个是农行沈茂坡的。2月14日过后的一天晚上,我就拿了9000元让我的一个朋友叫“弟弟”的帮我打钱给“阿牛”。到了快元宵节的时候,“阿牛”跟我联系,说给我发了210克的货,还是发到剑河,让我跟司机联系后去取。第二天早上,我到剑河高速路口那里取到了“阿牛”发给我的210克冰毒,冰毒装在小纸盒里。这210克冰毒有一些我自己吸了,剩下一些卖的卖、请人的请人,可能剩下不到50克,后来被公安机关查扣了。除了冰毒之外,我还跟“阿牛”联系,以25元1颗的价格向他购买“麻古”。3月5日左右,“阿牛”跟我联系,说给我发了300颗“麻古”,但直到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没有收到货。我总共汇给沈茂坡3万多元,其中部分是吴艳兰帮我汇的,吴艳兰知道我在贩毒,家里放有毒品,也知道汇钱给“阿牛”是还毒品钱。我共卖给甘莉萍冰毒2次,每次都是0.5克,时间在2013年2月14日情人节前后几天。我们被抓的那天晚上,我在甘莉萍的麻将馆里,她跟我要10克冰毒。我跟她谈妥了10克冰毒卖给她3000元后,就打电话让吴艳兰去我家房间里拿10克冰毒给我送过来。吴艳兰一到麻将馆,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获了。上诉人田仁英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4组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阿牛”(即沈茂坡)、王雪、吴艳兰及甘莉萍。15、原审被告人吴艳兰的供述:2012年底,田仁英发信息给我,说她现在有生意做很忙,问我能不能帮她照看小孩和老人。2013年2月14日,我就到凯里找田仁英,并住在她家里。田仁英平时在贩卖毒品。她每次贩卖毒品都是将冰毒装在白色透明塑料袋里,有人打电话向她购买,她就叫购毒者到她家楼下来拿货,她将冰毒放在空的香烟盒里,扔到楼下给对方。我还曾帮田仁英去银行的柜员机汇过3次款,第一次汇了5000元,第二次是我教田仁英在柜员机上操作,她自己拿出一叠钱汇过去,第三次是我自己去汇了600元。这些钱都汇到沈茂坡的账户上。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多,田仁英打电话叫我把她放在家里的化妆包里的10克冰毒拿到凯里市水利局宿舍10栋2单元102房间给她。我刚把化妆包交给田仁英,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6、原审被告人甘莉萍的供述:2013年2月14日22时左右,田仁英在我的麻将馆打麻将时,我向她买了200元冰毒,约0.5克。2月24日元宵节晚上,我又在麻将馆向田仁英买了约0.5克冰毒。3月10日晚上,我和田仁英在麻将馆一起吸毒后觉得意犹未尽,田仁英就打电话叫人把她的化妆包送过来。随后一个女的把装有毒品的化妆包送过来,刚进门警察就进来将我们抓获了。我当时是准备向田仁英买一点毒品,还没买到就被抓获了。原审被告人甘莉萍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组各12张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田仁英及帮田仁英送毒品的吴艳兰。(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至3月11日,原审被告人甘莉萍在其开设于贵州省凯里市水利局宿舍10幢2单元102房的麻将馆内,先后3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田仁英在该处进行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甘莉萍的供述:我开设的麻将馆在凯里市水利局宿舍10幢2单元102房。我向田仁英购买冰毒后,有时候为了留住打麻将的客人,就请他们吸食一点冰毒。田仁英也有在我的麻将馆里面吸食过。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左右,田仁英在我的麻将馆打完麻将要回家时,我拿出向她买来的冰毒请她一起吸。2月25日凌晨1时许和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我又先后2次请田仁英在麻将馆吸食冰毒。以上3次吸毒的工具都是我提供的。2、上诉人田仁英的供述:我在甘莉萍的麻将馆吸食过毒品至少3次。第一次是在今年2013年2月14日晚上,我到甘莉萍的麻将馆打麻将,一直打到第二天凌晨1、2点,甘莉萍拿出冰毒以及吸毒工具来给在场打麻将的人吸食,我和甘莉萍都有吸食。甘莉萍请我们吸毒是因为怕我们打麻将累了,万一我们走了,她就没生意了。2月25日和3月11日的凌晨,甘莉萍又先后2次提供毒品请我在麻将馆吸食。对于上诉人沈茂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茂坡上诉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或者证据,且沈茂坡在侦查阶段并没有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案人王雪供认曾带沈茂坡回贵州,田仁英亦辨认出沈茂坡,且田仁英供认只跟沈茂坡有过毒品交易资金往来,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沈茂坡上诉否认去过贵州,只是收取田仁英的赌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案人田仁英对沈茂坡贩卖毒品给她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及银行账户记录为凭,证人田某乙也证实帮田仁英将毒资转账给沈茂坡的账户,且公安机关在沈茂坡的家中缴获大量毒品及电子秤,足以认定沈茂坡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沈茂坡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沈茂坡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鉴于沈茂坡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系主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现沈茂坡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沈茂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田仁英的上诉理由,经查:田仁英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指使同案人吴艳兰将毒品带到甘莉萍的麻将馆贩卖,在该起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田仁英虽只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甘莉萍,但公安机关扣押田仁英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田仁英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原判认定田仁英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6克,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雪上诉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严刑逼供,但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或者证据,二审提审时称公安人员并无对她实施暴力行为,且王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仍承认帮沈茂坡联系贩卖毒品给他人,故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王雪明知田仁英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介绍给沈茂坡认识,客观上实施帮助行为促成毒品交易。故原判认定王雪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并无不当。原判鉴于其在案中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又因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王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茂坡、田仁英、王雪、原审被告人吴艳兰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甘莉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沈茂坡、王雪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沈茂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王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田仁英、吴艳兰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田仁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艳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田仁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