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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德斌与郑娇,田双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皓川物流有限公司,郑娇,田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梁德斌,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特别授权),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皓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28号2幢3-2,组织机构代码57481248-9。法定代表人: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如,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被告:郑娇,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被告:田双贵,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原告梁德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皓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川物流公司”)、郑娇、田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建波、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告皓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如、被告郑娇、被告田双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斌诉称:2014年5月9日,我驾驶渝BAV2**号二轮摩托车由云台镇往长寿方向行驶,途径102省道石堰高梯子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田双贵驾驶的渝BM23**号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双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754.94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1.6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共计132064.5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皓川物流公司、郑娇、田双贵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M2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非医保药品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建议本案原告梁德斌的非医保药品占总的医疗费用的10%,超出医保部分费用由被告皓川物流公司、郑娇、田双贵自行承担;第三、原告父亲梁隆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农村基本养老保险金90元/月;第四、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第五、因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皓川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M2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公司所有,但该车实际由被告郑娇承包经营,被告田双贵是郑娇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同意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按照医保药品与非医保药品9:1的比例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梁德斌90%的医疗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被告郑娇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M23**号重货车系被告皓川物流公司所有,但该车实际由我承包经营,被告田双贵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同意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按照医保药品与非医保药品9:1的比例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梁德斌90%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梁德斌在长寿区石堰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716.1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除。被告田双贵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M23**号货车系被告皓川物流公司所有,但该车实际由被告郑娇承包经营,我是被告郑娇雇请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54分许,原告梁德斌驾驶渝BAV2**号二轮摩托车由云台镇往长寿方向行驶,途径102省道石堰高梯子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田双贵驾驶的渝BM23**号货车相撞,造成梁德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因梁德斌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双贵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德斌即被120送往长寿区石堰镇卫生院急救,产生医疗费用716.1元(由被告郑娇垫付)。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即转入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膝、左大腿皮肤挫裂伤;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1月后逐渐下床活动,加强腰部功能锻炼,6月后逐渐腰部负重;2、2-3月复查X片;3、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原告梁德斌产生住院医疗费47420.84元、门诊费用4137.2元,共计51558.0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01.2元,同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95.7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梁德斌脊柱损伤属Ⅸ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续医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渝BAV2**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梁德斌所有,渝BM23**号货车系被告皓川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实际由被告郑娇承包经营,被告田双贵是郑娇雇请的驾驶员。渝BM2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皓川物流公司、郑娇、田双贵一致同意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理赔时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按照医保药品与非医保药品9:1的比例支付原告梁德斌的医疗费,超出医保部分费用由皓川物流公司、郑娇、田双贵承担。另查明:原告梁德斌系农村居民。原告梁德斌的父亲梁隆林(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2212161917)、原告梁德斌的女儿梁欢(公民身份号码500115200708041524)均系农村居民。梁隆林共养育了原告梁德斌等六个子女,现其收入有农村基本养老保险金9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渝BM2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云台镇梅沱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皓川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M2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德斌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娇承包经营渝BM23**号货车,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皓川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双贵系被告郑娇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田双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BM2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庭审中,被告皓川物流公司、郑娇、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一致同意在商业险理赔时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按照医保药品与非医保药品9:1的比例支付原告梁德斌的医疗费,超出医保部分费用由被告皓川物流公司、郑娇承担,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梁德斌在长寿区石堰镇卫生院、长寿区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52471.04元(其中被告郑娇垫付716.1元),本院予以主张。对护理费,原告请求4000元(按照50天×8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按照20天×8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请求10800元(按照80元/天×135天计算),并提供了医嘱休息证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状况,酌情主张4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40元(按照20天×3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332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32元/年×20年×20%计算),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梁德斌父亲梁隆林被扶养人生活费96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年×5年×20%÷6人计算),梁德斌女儿梁欢被扶养人生活费6375.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年×11年×20%÷2人计算),四被告辩称梁隆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农村基本养老保险金9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主张梁隆林被扶养人生活费78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年-90元/月×12月)×5年×20%÷6人计算],梁德斌女儿梁欢被扶养人生活费6375.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年×11年×20%÷2人计算),共计7161.6元对续医费,原告请求12000元,本院根据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原告梁德斌续医费12000元。对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并提交了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德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田双贵驾驶的渝BM23**号货车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对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并举示摩托车照片、车俩维修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渝BAV2**号二轮摩托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没有出具正规的修理发票。但结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摩托车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渝BA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因此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主张摩托车维修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梁德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71.0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1.6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120200.64元。被告郑娇垫付的医疗费716.1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除。综上,原告梁德斌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378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1.6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259.18元[(医疗费42471.04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续医费12000元)×30%],不足部分由被告皓川物流公司、郑娇连带赔偿1664.13元[(医疗费42471.04元×10%+鉴定费13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德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1.6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637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德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费用共计15259.18元;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皓川物流有限公司、郑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德斌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64.13元(扣除被告郑娇已垫付的医疗费716.1元,还应给付原告梁德斌948.03元);四、驳回原告梁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梁德斌负担371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皓川物流有限公司、郑娇负担159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皓川物流有限公司、郑娇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