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媛媛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媛媛,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原审原告):王媛媛,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越,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负责人:徐银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会,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震,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媛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都汇分公司)、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天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会、李震,被上诉人兴隆大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王媛媛王媛媛一审起诉称:王媛媛与大都汇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商铺用于经营服装,租期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800元。2013年7月13日大都汇分公司向王媛媛收取促销服务费20000元,并开具收据,此收费项目事前未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大都汇分公司仅承诺为王媛媛开展促销服务活动,实际大都汇分公司未为王媛媛进行相应宣传以达到促销效果,王媛媛未曾与大都汇分公司签订过促销服务协议书,双方虽没有约定对王媛媛的店铺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但王媛媛交费时就认为是针对王媛媛店铺本身的宣传。按照《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王媛媛属供应商,大都汇分公司属零售商,零售商未提供促销服务,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为由收取促销费用,大都汇分公司违反该管理办法,无权收取促销服务费。请求判令大都汇分公司返还促销服务费20000元,诉讼费由大都汇分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大都汇分公司已为王媛媛提供了促销服务,王媛媛无权要求返还促销服务费。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在试营业前,进行了大规模的招商,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将商铺的租赁信息(包括商铺号、面积、租金、促销服务费等信息)明细张贴上墙,每位业主在知晓各项费用后,才能签订租赁合同。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已利用楼内广播、DM宣传单、报纸、广播电台、地铁口广告的形式,对王媛媛商铺及其所在的D7街进行了多种形式促销服务宣传,单就DM宣传单每次就3、40万册,成本3、40万元,投入巨资。二、王媛媛没有证据证明兴隆大都汇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促销服务,故无权要求返还促销服务费。谁主张,谁举证,王媛媛仅提供了交纳促销服务费的收据,并一厢情愿认为应针对王媛媛个体单独宣传,但王媛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履行的促销服务内容违反了约定,王媛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签署撤场审批表及终止合同书,在撤场时均未表示有钱款争议,故王媛媛无权返还。四、关于王媛媛提出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应按《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促销服务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管理办法中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王媛媛与兴隆大都汇分公司间是租赁关系,不适用该管理办法。另外,商场开业初期属于市场培育阶段,业绩不是很理想,但不论亏损还是盈利,业主均应自行承担风险,而不应转嫁给被告。原审被告兴隆大天地公司一审辩称,同大都汇分公司意见。原法院审理查明,王媛媛与大都汇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王媛媛租赁“兴隆大都汇”商场位于负一层D7街的商铺进行经营,商铺号6-025,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王媛媛于2013年7月13日向大都汇分公司交纳促销服务��20000元,大都汇分公司向王媛媛开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王媛媛撤场。另查明,在王媛媛租赁期间,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利用楼内广播、DM宣传单、地铁口广告、报纸等多种方式对王媛媛店铺及其店铺所在的D7街(D7街是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对外出租由业主自行经营区域)的整体与部分进行了促销服务宣传。原审法院再查明,法庭审理中,大都汇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促销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加盖的是大都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王媛媛”。王媛媛主张该促销服务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该促销服务协议书内容也不知晓。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使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举证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不是王媛媛本人签名,依据王媛媛向大都汇分公司交纳促销服务费,大都汇分公司向王媛媛开具促销服务费��款收据的事实,证明王媛媛与大都汇分公司之间存在促销服务合同关系。关于王媛媛提出兴隆大都汇分公司未为王媛媛进行相应宣传以达到促销效果,未对王媛媛店铺本身进行针对性促销宣传,应返还促销服务费的主张。因王媛媛未能举证证明兴隆大都汇分公司提供的促销服务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能举证证明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王媛媛提出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媛媛提出兴隆大都汇分公司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应返还促销服务费的主张。因王媛媛与大都汇分公司不属于该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该管理办法不适用调整王媛媛与兴隆大都汇分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即使大都汇分公司举证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不是王媛媛本人签字,双方对促销服务履行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已利用楼内广播、DM宣传单、地铁口广告、报纸等多种方式对王媛媛店铺及其店铺所在的D7街的整体与部分进行了促销服务宣传,该促销服务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兴隆大都汇分公司已履行了促销服务义务,王媛媛无权要求返还促销服务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媛媛王媛媛承担。宣判后,王媛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促销费2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从事实上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进行个体宣传,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录音是后制作伪造的且未播放,DM宣传单上零星有几家档口号,促销服务协议的收费方式和宣传模式是后补的,合同主体签字笔迹是模仿伪造的,上诉人没签过促销协议,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做个体宣传更无促销效果;2、从法律上说,上诉人做商场整体宣传收取上诉方促销费不合法不符合交易习惯。五部委命令禁止商场收取任何形式的促销服务费。一审法院只因主体不适格未予采纳。但其基本精神是市场管理是“禁止收取”的命令型行为模式,而非民法中“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思想;3、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无合意,上诉人无明细据实收费,在程序上违法;4、被上诉人怠于履约,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我方无需举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我方已经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促销服务,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是了解详尽消息后才签订租赁与促销协议的。上诉人签订协议前对于相应的信息是知晓的。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服务协议后以楼内广播,宣传单、广告形式对上诉人的档口进行了宣传。促销协议没有说明道单组为上诉人做个体宣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要为业主单独宣传。我方已经与上诉人在合作期间提供了促销服务,租赁合同解除,但无权要求返还租赁费。被上诉人兴隆大天地公司答辩称,同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促销服务费收款收据、DM宣传单、楼内广播音频、报纸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兴隆大都汇”商铺租赁协议书后,上诉人使用租赁商铺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促销服务费,被上诉人实际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铺经营者提供了促销服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终止协议书的形式终止了租赁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已利用楼内广播、DM宣传单、地铁口广告、报纸等多种方式对上诉人店铺及其店铺所在的D7街的整体与部分进行了促销服务宣传,该促销服务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促销服务义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商铺进行针对性的宣传,没有达到宣传效果,要求返还促销费的理由,本院认为,促销服务是一种行为活动,对于促销效果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促销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要求返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办法调整的是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所以不适用该规定调整。对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促销服务协议》不是本人签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且也明确表示对签字的真伪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无论协议真伪,不影响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并实际履行的促销服务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王媛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倩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