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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光琼与赵兴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琼,赵兴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光琼,女,1954年5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兴无,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光琼与被告赵兴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琼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正,并承诺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每季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现一年已满,被告一次都没有支付,一年利息为4.8万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兴无向原告陈光琼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琼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一季度一次付利息一次。借款人:赵兴无2013.11.29”。被告赵兴无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赵兴无未偿还过本息。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陈光琼在银行支取存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光琼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兴无的户口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兴无向原告陈光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光琼要求被告赵兴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兴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光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交纳2510元,由被告赵兴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