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原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理发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5许、10月17日15时许、11月19日14时许,三次容留陈某某(另作处理)在其住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住址楼下将被告人董某某本人及陈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检测,董某某、陈某某的尿样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