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孙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许,陆××在黑河市爱辉区××小区附近碰到吸毒人员姚××,姚××问陆××是否能联系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陆××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称朋友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张伟同意后两人在电话里商定好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400元。同月25日13时许,陆××、姚××乘坐出租车来到孙吴县,随后电话联系张伟约定在孙吴县“北苑宾馆”附近见面交易,后张伟携带欲出售的37.14克甲基苯丙胺驾车来到“北苑宾馆”附近“正宗杀猪菜”旁等待陆××,后陆××上车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37.14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伟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认为张伟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张伟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张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在黑河市爱辉区××小区姚××家中,姚××问陆××是否能联系到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并称欲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陆××便给其朋友被告人张伟打电话,称其朋友欲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张伟表示同意,并与陆××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400元,交易地点在黑河市孙吴县。同年4月25日13时许,陆××、姚××乘坐刘××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孙吴县,张伟驾车来到孙吴县“北苑宾馆”门前与陆××见面,二人商谈了交易方式等事宜(钱货当面交易)。后张伟驾车携带欲出售的37.14克甲基苯丙胺来到孙吴县“北苑宾馆”附近的“正宗杀猪菜”饭店旁边,陆××在张伟驾驶的“大众”牌轿车内交给张伟人民币16000元,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张伟驾驶的“大众”牌轿车内扣押的37.1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人陆××、姚××、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张伟驾驶的汽车内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陆××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张伟与陆××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陆××尚未取得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张伟及其辩护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人陆××陈述的事实过程,与张伟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陆××的证言具备证据效力,可证实陆××与张伟不仅就毒品交易的地点、时间、价格、交易方式达成一致,且双方已进入交易场所(张伟驾驶的“大众”牌汽车内)实施毒品交易,即已进入实际交易的履行阶段,而毒品是否交付完成的事实不影响对张伟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故对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且张伟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因特情介入,张伟的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张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张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