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姜祖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姜祖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15号罪犯姜祖德。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句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祖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连同前罪中尚未执行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尚未退出的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6769元,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姜祖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姜祖德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祖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83分。为此,2013年1月,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连续三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及退赃16769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姜祖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祖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莹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