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仲审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与宿迁市博美科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宿迁市博美科印花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仲审字第0004号申请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南门。负责人牛志超,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玉建。被申请人宿迁市博美科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纺织路与南一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EDWARDJAEWONNAH,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博美科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被申请人宿迁市博美科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余下律师费25000元;2.向申请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仲裁费用1242元。因被申请人宿迁市博美科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宿迁市博美科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