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袁立清等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立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元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兰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一法定代理人袁立清,系袁一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悦涵法定代理人袁立清,系袁悦涵之父。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照,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负责人苏冬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周京国,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和上诉人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的近亲属刘晓玉因孕40+3周入住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待产。次日8时30分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术中于9时08分以枕前位取出一女婴,术毕安返病房。术后给予头孢噻肟钠+替硝嗟抗炎,缩宫素促宫缩治疗。同年10月8日,刘晓玉携新生儿出院,支出医疗费5,441.74元。10月17日凌晨刘晓玉的下腹部、腿部出现不适,疼痛逐渐加剧。3时许刘晓玉在入厕时昏倒,刘晓玉的母亲赵方兰遂到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请求救治,被告知该院此时缺乏上门急救条件,建议拨打“120”。4时22分,刘晓玉的侄女刘红呼叫“120”,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救护车于4时35分到达现场,4时50分到达医院。入院诊断:1、左侧髂静脉破裂出血伴后腹膜巨大血肿;2、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3、剖宫产术后。该院急诊给予了抗休克等治疗,并同时进行手术准备。7时20分开始手术,术中见:右侧卵巢系膜及肠系膜可见巨大血肿,后腹膜巨大血肿,范围从盆腔至肝下缘,右侧后腹膜血肿较左侧大���打开后腹膜,清除血肿,见大量暗红色血液涌出,压迫出血点;左侧髂总及髂外静脉纵行裂口约5厘米,破口处静脉壁形态不良。刘晓玉经抢救无效,于10时40分宣布死亡。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9日向南充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递交尸检申请,请求鉴定刘晓玉的死亡原因。该检定所作出检定,结论为:死者刘晓玉系生前因髂静脉内血栓形成致髂静脉多处破裂出血致急性失学性休克死亡。2012年12月25日,刘友元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方向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出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方称剖宫产术由刘晓玉的主治医生文乾芳执刀,而文乾芳不具有实施该项手术的资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对手术系文乾芳执刀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院主任医师徐建清在旁指导手术,此情况下文乾芳可实施手术���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南充现代妇产医院有篡改病历的情形,表现为: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病历《麻醉记录单》中有三处篡改的地方,一为“麻醉期”下空白处手写的“于9:08取出一女活婴”中9:08分的“8”字有涂改;二为“麻醉期”项下“手术开始9:00终止10:00”的终止后手填的10:00的“10”字有涂改;三为“施手术者”处手填的“徐建清、文乾芳、罗真”,其中徐建清的签名位置在文乾芳签名位置前,签名间隔很紧凑,其签名部分重复在打印的“施手术者”字体上。《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卫办医政发(2012)94号]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手术级别、专业特点、医师实际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手术技能,组织本机构专家组对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其“手术分级目录”中载明:“古典式剖宫���术;剖宫产术,子宫下端直切口;剖宫产术,子宫下端横切口;手术级别均为二级”《医师手术分级制度(细则)》第二条“手术医师级别”规定:“依据其卫生技术资格、受聘技术职务及从事相应技术岗位工作的年限等,规定手术医师的级别。所有手术医师均应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1、住院医师(1)低年资住院医师: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3年以内,或获得硕士学位、曾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2年以内者。(2)高年资住院医师: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2年以上者”第三条“各级医师手术权限”规定:“(一)低年资住院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可主持一级手术。(二)高年资住院医师:在熟练掌握一级手术的基础上,在上级医师临场指导下可逐步开展二级手术”徐建清,1999年5月1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执业范围:妇产科专业,主治医师;文乾芳,2010年12月15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执业范围:妇产科专业,执业医师。第一次庭审后,根据案情需要,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南充现代妇产医院预支鉴定费4,100元、川北医附院预支鉴定费4,000元),委托鉴定的事项为:“1、被告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刘晓玉进行诊疗(手术、抢救)的过程中有无过错?2、(如有过错)过错的具体表现?3、(如有过错)那些过错与刘晓玉的死亡有因果关系?4、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各自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5、基于本案病历资料,能否确定刘晓玉的血栓形成有剖宫产手术之外的原因?”2014年5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1、2012年10月2日,刘晓玉因晚孕待产就诊于南充现代妇产医院,患者及家属要求行剖宫产手术。医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术前准备,予以剖宫产术、抗炎、缩宫、止血等治疗,2012年10月8日出院。因此,刘晓玉于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8日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诊疗期间,该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2、根据送检川北附学院刘晓玉就诊材料,刘晓玉入院时已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医院针对其失血性休克的状态首先建立静脉通道、积极复苏。同时腹部B超示腹膜后包块形成。为明确可能的出血原因,积极剖腹探查寻找出血源、以彻底止血。且于剖腹探查术明确左侧髂总及髂外静脉破裂。因此,根据刘晓玉临床进展,川北医附院手术中所见、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所见,川北医附院在刘晓玉入院时病情危重的情况下予以边抗休克边术准备等相关处理附合医疗常规;3、根据刘晓玉两次住院病历资料,以及法医尸体解剖检验记录,可排除外伤、手术等直接损伤髂静脉因素,刘晓玉髂静脉多处破裂系自发性破裂。髂静脉自发性破裂极为罕见,且原因至今不完全明确。从解剖结构、血流动力学方面来看,左髂总静脉位于脊柱与右髂总动脉之间,此处静脉易受压使管腔狭窄,动脉硬化患者更加明显,造成静脉回流受阻。下肢肌肉收缩挤压是静脉血液回流的主要动力,而且呈向心性单向流动,静脉瓣膜阻止血液倒流。这使得血液压力集中于受阻的最近端左髂总静脉上,致左髂静脉内压升高。且无明确的诱发因素,可能原因为排便、弯腰或产后。妊娠时增大的子宫对左髂总静脉的压迫,导致血管弹性改变。当分娩时,腹压急骤减小,下肢静脉回流加剧,而引起左髂总静脉自发性破裂。因此,根据髂静脉自发性破裂机制及诱发因素,结合本案送检病历���料,刘晓玉髂静脉破裂主要系本身静脉壁形态不良的基础上,产后髂静脉内压大大增及剖宫产手术牵引过度可能引起的静脉壁的细微改变而诱发所致。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无法排除刘晓玉在自身血管系统形态不良的病理基础上,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在对刘晓玉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的牵拉可能造成的髂静脉壁的细微损伤,此种损伤对髂静脉的破裂可能具有诱发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双方当事人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没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第一次庭审时(2013年6月4日),原告方提出其书面诉状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生活费”这三个项目的金额是以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计算有误,当庭请求变更上述三个项目的金额,要求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第二次开庭(2014年5月21日)审理恢复部���事实调查,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分别系患者刘晓玉(1974年4月23日生,农村居民家庭户)的丈夫、父亲、母亲、儿子、女儿。2008年9月22日,刘晓玉与“深圳市南山区顺安现代牙模来料加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其后,刘晓玉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和《社会保障卡》,居住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新围村石岭工业区B407。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方发放了刘晓玉的养老个人帐户余额、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共计73,538.84元。刘友元,1943年3月14日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后因占地的原因农转非,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口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赵方兰,1945年5月20日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刘友元、赵方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袁一,1995年12月30日生,农村居民家庭户。袁悦涵,2012年10月3日生,农村居民家庭户。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元、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原审认为,原告方的近亲属刘晓玉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行剖宫产术后14天因髂静脉多处破裂出血,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在急救手术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南充现代妇产医院提出的“该院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修改后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的规定,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具有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责任问题。该院的责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患者刘晓玉的根本死因为髂静脉破裂,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虽陈述“可排除外伤、手术等直接损伤髂静脉因素,刘晓玉髂静脉多处破裂系自发性破裂”,但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无法排除刘晓玉在自身血管系统形态不良的病理基础上,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在���刘晓玉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的牵拉可能造成的髂静脉壁的细微损伤,此种损伤对髂静脉的破裂可能具有诱发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此为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责任之一。2、为患者刘晓玉行剖宫产手术的主刀医生文乾芳,在施行手术时其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尚不足两年,为低年资住院医师。低年资住院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可主持一级手术,但剖宫产手术为二级手术,即文乾芳尚不具备主持剖宫产手术的资质。3、患者刘晓玉的死亡是因为“生前因髂静脉内血栓形成致髂静脉多处破裂出血致急性失学性休克死亡”,刘晓玉的血栓形成虽为手术并发症,南充现代妇产医院亦明知“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剖宫产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但在手术后未进行必要的预防和诊疗,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综合考虑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过错责任,确定该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提供了《急诊病历》、《急诊科院前急救记录》等急诊病历,无证据显示该病历系事后书写,因此原告方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没有书写急诊病历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川北医附院的诊疗过程进行了分析说明,该鉴定能够证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患者刘晓玉的诊治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规定,原告方以川北医附院的急救措施不及时为由要求该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013年统计年度的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已予公布并执行,故原告方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患者刘晓玉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晓玉在死亡前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已达4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深圳市城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系患者刘晓玉因分娩产生的正常医疗费用,原告方要求承担医疗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友元、赵方兰系刘晓玉的父母,均为七旬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袁一、袁悦涵系刘晓玉的子女,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原告方要求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以及刘晓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晓玉死亡的赔偿金为: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893,060元(44,65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14.83元[其中刘友元60,258元(16,434元/年×11年÷3人)、赵方兰26,550.33元(6,127元/年×13年÷3人)、袁一3,063.5元(6,127元/年×1年÷2人)、袁悦涵55,143元(6,127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6,000元,合计1,118,172.33元。根据责任比例,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335,451.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上述费用与原告方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借款30,000元相抵扣后,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实际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5,45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一、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赔偿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各项费用共计305,454.7元;二、驳回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要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共同负担1,120元、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负担480元;鉴定费8,100元,由��充现代妇产医院负担4,100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4,000元。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上诉称,一审认定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存在三大过错,其中任何一方面的过错都可以造成产妇刘晓玉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而本案中没有援用任何法律依据,而径直判决因过错侵权造成患者死亡的医院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南充现代妇产医院承担90%、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10%的责任。南充现代妇产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首先,本案死者刘晓玉2012年10月2日入住南充现代妇产医院,顺利产下一女后于10月8日出院。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刘晓玉于20l2年10月2日一10月8日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诊疗期间,该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其次,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结论为刘晓玉死因系生前因髂静脉内血栓形成至髂静脉多处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此,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根据刘晓玉两次住院病历资料,以及法医尸体解剖检验记录,可排除外伤、手术等直接损伤髂静脉因素,刘晓玉髂静脉多处破裂系自发性破裂”也就是说,刘晓玉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再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在对刘晓玉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牵拉可能造成髂静脉壁的细微损伤,此种损伤对髂静脉的破裂可能具有诱发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不可采信,此鉴定意见本身相互矛盾且连续使用两个“可能”,尔后又是“建议”,从中不难看出,此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对本案因果关系的一种推测,而这种推测的可能性仅为10%,换言之,有90%的可能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仅根据10%的可能就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2、上诉人的主刀医生具备相应手术资质。首先,刘晓玉按常规入院,依照《手术分级制度》并结合刘晓玉的实际情况,其手术应为一级手术。其次,刘晓玉的主刀医生文乾芳早在20l0年就已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而且,文乾芳在为刘晓玉实施剖宫产手术时有同医院的上级医师徐建清在现场指导,文乾芳为刘晓玉实施剖宫产手术符合《医师手术分级制度(细则)》第三条之规定。3、上诉人尽到了预防和诊疗等应有的注意义务。刘晓玉在上诉人处前后住院六天,入院时,医院对其积极检查,并及时手术。手术前,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手术后,医院对其诊疗、护理、照顾更是无微不至,医生护士反复告诉刘晓玉适当下床活动、注意饮食并多喝水等,同时,医院医生护士还不时的到刘晓玉病房,为母婴作护理、量体温、清洁等相应工作。正因如此,出院时刘晓玉母女健康平安。出院医嘱上也嘱咐刘晓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门诊随访。综上,病历及证人证实,刘晓玉在2012年10月8日出院时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腹部伤口愈合。直到2012年10月l7日前,近10天的时间里刘晓玉均无不良症状。出院10天后,上诉人所有的诊疗行为早己完成,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己终结,上诉人依法不应对刘晓玉出院后因自身原因致其死亡结果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认定各项费用严重偏高。首先,刘晓玉系农村居民户籍,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欲证明刘晓玉的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较多瑕疵,且难以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刘晓玉于20l2年10月17日宣告死亡,其损失已经确定,不会因为时间的关系而扩大损失,因此,其损失应按照四川省2011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采用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其次,从户口本及实际居住地看,被上诉人刘友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一审对被扶养人年数计算均有误,同时采用了双重标准。如刘友元为退休人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再次,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只应算三天。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对刘晓玉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和刘晓玉的死亡与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是一审对本案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就上述��议问题评析如下:关于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对刘晓玉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和刘晓玉的死亡与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就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在其鉴定意见分析中虽陈述“可排除外伤、手术等直接损伤髂静脉因素,刘晓玉髂静脉多处破裂系自发性破裂”,但同时作出“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无法排除刘晓玉在自身血管系统形态不良的病理基础上,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在对刘晓玉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的牵拉可能造成的髂静脉壁的细微损伤,此种损伤对髂静脉的破裂可能具有诱发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的结论,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并无反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次,根据《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卫办医政发(2012)94号]“手术分级目录”中载明:“古典式剖宫产术;剖宫产术,子宫��端直切口;剖宫产术,子宫下端横切口;手术级别均为二级”《医师手术分级制度(细则)》第二条“手术医师级别”规定:“依据其卫生技术资格、受聘技术职务及从事相应技术岗位工作的年限等,规定手术医师的级别。所有手术医师均应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1、住院医师(1)低年资住院医师: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3年以内,或获得硕士学位、曾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2年以内者。(2)高年资住院医师: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住院医师岗位工作2年以上者”第三条“各级医师手术权限”规定:“(一)低年资住院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可主持一级手术。(二)高年资住院医师:在熟练掌握一级手术的基础上,在上级医师临场指导下可逐步开展二级手术”之规定,一审认定刘晓玉的剖宫产术为二级、文��芳为低年资住院医师及文乾芳为刘晓玉作剖宫产手术不具备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南充现代妇产医院主张为刘晓玉所作的剖宫产术为一级和文乾芳具备为刘晓玉作剖宫产术的资质无依据。再次,“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剖宫产术后常见的并发症,刘晓玉系在南充现代妇产医院作剖宫产术之后髂静脉内血栓形成致髂静脉多处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南充现代妇产医院称其已对刘晓玉静脉内血栓形成尽到了预防和诊疗上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主张南充现代妇产医院和川北附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和南充现代妇产医院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确定南充现代妇产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对本案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袁立清、刘友��、赵方兰、袁一、袁悦涵主张刘晓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供有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障卡、公积金卡、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非因工或退休后死亡丧葬费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决定书》等证据,一审按照2013年度深圳城镇居民统计数据认定刘晓玉死亡赔偿金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次,一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袁立清、刘友元、赵方兰、袁一、袁悦涵负担4,116.7元,南充现代妇产医院负担1,76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