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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月诉被告亿通公司、徐永刚、陈洪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月,密山市亿通粮贸有限公司,徐永刚,陈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明月。被告密山市亿通粮贸有限公司。被告徐永刚。被告陈洪龙。原告张明月诉被告亿通公司、徐永刚、陈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亿通公司、徐永刚、陈洪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月诉称,2013年12月14日,张明月以案外人王广西的名义向被告亿通公司销售玉米,亿通公司共欠玉米款82042.80元。此款经张明月多次索要,亿通公司推拖至今未付。故张明月诉至法院,要求亿通公司、徐永刚、陈洪龙立即给付粮款82042.8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明月的粮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龙系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龙与被告徐永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原告张明月以王广西的名义向亿通公司出售玉米,亿通公司未付粮款,仅为张明月出具了粮食收购票3张,金额为82042.80元。此款经张明月索要,亿��公司以无力支付为由推拖至今。张明月认为徐永刚与陈洪龙系夫妻关系,亿通公司系徐永刚夫妻开办,徐永刚与陈洪龙应承担与亿通公司共同给付的责任。故张明月将亿通公司、徐永刚、陈洪龙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粮款82042.80元。审理中,张明月提供了署名为王广西的亿通公司粮食收购票3张和密山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两张粮食收购票虽然署名为王广西,但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粮款不归王广西所有,而归张明月所有。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月提供的亿通公司粮食收购票虽署名为王广西,但通过(2014)密民初字第7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粮食收购票所涉粮款归张明月所有。故张明月持该粮食收购票向亿通公司主张权利,亿通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亿通公司系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张明月提出的亿通公司系徐永刚和陈洪龙开设,故徐永刚和陈洪龙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通公司、徐永刚、陈洪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山市亿通粮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明月玉米款8204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月对被告徐永刚、陈洪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亿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