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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宝成与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成,淄博市淄川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吕宝成。法定代理人:吕允永。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所地,���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永庆,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宝成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成的法定代理人吕允永,被告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发生的治疗费,由(2014)淄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审结。在2013年5月25日之后,原告因医疗事故损害确需康复治疗又实际发生了相关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区医院赔付原告治疗费173618.27元、门诊药费2199.33元、住宿费720元、复印费298元、交通费1767元、营养费33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40元、���院护理费38960元。被告区医院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于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在被告淄川区医院出生,出生时因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脑瘫,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该医疗事故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600号终审判决,判令淄川区医院赔偿吕宝成的各项损失,且2009年5月4日以后的康复费、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8天。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2天。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本案原告吕宝成因治疗脑瘫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65817.60元、护理费3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住宿费720元、复印费298元、交通1500元、营养费26400元,共计243415.6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学证明书、复印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就以上认定的费用,本院作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本案医疗费175817.60元,其中包括治疗费173618.27元、门诊药费2199.3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医疗费协商确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817.6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业人员每天收入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五次住院共计48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96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五次住院共计48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298元,有相应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吕宝成的身体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吕宝成确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应支持其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3524.50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宝成因被告区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脑瘫,有权就其脑瘫的继续治疗、康复治疗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据实赔偿。原告吕宝成要求被告区医院支付医疗费165817.60元、护理费3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住宿费720元、复印费298元、交通1500元、营养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宝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赔偿原告吕宝成医疗费165817.60元、护理费3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住宿费720元、复印费298元、交通1500元、营养费26400元,共计2434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原告吕宝成负担235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负担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