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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小民与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民,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林小民(又名林大民),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南县和孝镇。法定代表人林爱州,该村村委主任。原告林小民与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民诉称,1996年8月10日,当时原告开办砖窑厂,因为与时任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委村支部书记牛海臣关系熟悉,村委需要给村组队长发工资,借原告24000元,经手人有村委主任程国战、村委村支部书记牛海臣、村委文书袁海全,三个人均在收款凭证上的签名。1998年7月20日,林楼村委再次借原告3500元,经手人还是村委主任程国战、村委村支部书记牛海臣、村委文书袁海全,三个人还是均在收款凭证上的签名。2008年3月29日,村委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向村委追要借款一事。这几年,原告一直都向村委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0日,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林小民借现金24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林大民摘要:林楼村委借林大民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元),经手人:程国战、牛海臣、袁海全、林安生”。1998年7月20日,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欠(借)原告林小民现金35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林大民摘要:林楼村委欠林大民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元),经手人:程国战、牛海臣、袁海全、林安生”。两项合计款27500元,2008年3月29日,林楼村委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追要借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两张,其中第二张内容“摘要:林楼村委欠林大民款”,实质上是借款。该两张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款27500元,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时间,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林小民借款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汝南县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洲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