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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明兰,吴东明等与重庆森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李冰,重庆森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小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兰,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明,男,192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红,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钟永玲,男,194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森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6号33-8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668-7。法定代表人孔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小华,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李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森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财公司”)、被上诉人彭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经过招投标成为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大关县2012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开工报告》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15日,彭小华驾驶渝BQ96**号车载吴正荣、陈延文、章贤忠三人从大关县天星镇驶向天星镇沿河村沙坪社,18时40分,行至天沿公路K15+900M处,遇雨路滑,彭小华便驾车调头欲返天星,在调头过程中,车辆从东侧翻下距路面50米高的河沟中,致吴正荣当场死亡,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彭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小华赔偿了吴正荣亲属76000元,取得吴正荣近亲属的谅解,后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决彭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审理中,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举示了大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彭小华称:“……2012年9月1日,农村电网改造项目部的工程师叶荣斌打电话给我,说李冰要雇佣我,让我开车到大关来,公司连人带车雇佣我,每月6000元,公司为我购买保险,车辆的燃油、修理费都由公司承担,于是我就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搭乘了公司雇佣的其他人一起来到了大关,当时和我一起来大关的人中就有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吴正荣,另外还有叶荣斌、易显华和一个姓罗的。……2012年9月15日中午,我驾驶我自己的渝BQ96**号轻仓货车从大关县天星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出发,准备到天星沿河村沙坪社去找个住处,方便我们工作。车上搭乘了农网改造的民工吴正荣、陈延文、章贤忠三人。”陈延文称:“……我们在大关天星农网改造公司干活,因为公司要求我们去找个住处,方便我们安电杆,所以我们在天星沿河太平社找了个住处。2012年9月15日13时许,我和吴正荣、章贤忠三人乘坐彭小华驾驶的车,从天星街上农网改造项目部出发,准备去天星沿河沙坪社。”章贤忠称:……我们是从天星街上农网改造项目部出发的,彭小华开车,我和陈延文、老吴三人坐车,我们在天星沿河沙坪社那里找了个住处,准备去那里。”易显华称:“我和吴正荣是老乡,8月24日,李冰在歇马镇绿色茶楼招工人,我老乡叶荣斌就打电话给我们,叫我们过去面试和签合同,吴正荣也到了茶楼,到了茶楼后,叶荣斌就负责和李冰谈具体的合作,叫我们回家,决定录用的时候会电话通知我们。9月1日我们就到了歇马镇准备出发到大关,当时吴正荣也在车上。”李冰称:“……我现在重庆森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分公司承包大关县天星镇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的工程在天星镇中心村、南甸村、沿河村三个地方,现在在勘测,还未正式进场施工。彭小华是我在工程师叶荣斌处承包运输的驾驶员,每月承包费是6000元。吴正荣我不认识,我的工人都是委托我的工程师叶荣斌招来的,每一个工人都必须购买保险才是我的正式员工。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有这个人,我不知道他是怎么来的。我也给叶荣斌说过,招的工人必须都要购买保险,不购买保险,我都不要。我要补充说明的是谁找吴正荣来我工地干活的,为什么没有购买保险,为什么没有经过我的批准。”叶荣斌称:“我是工程师,现在李冰手下干工程,负责技术。吴正荣是我们工人易显华介绍来我们工地做工的,我们都是重庆人。李冰交待,每一个工人都必须购买保险。在购买保险后,我才知道吴正荣已超过60岁,不能用他,我就向工程部罗经理汇报有些工人买不到保险要裁员,罗经理说,现在正是用人的时候,工人很少,不能裁员,当时李冰也在。”审理中,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的投保单位为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李冰在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签名,投保单位签章处盖有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的印章。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包括李冰、章贤忠、陈延文、彭小华、易显华,但不包括吴正荣。李冰支付了全部保费11790元。经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所盖的公章是否与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的印章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投保日期为2012年9月7日中国平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背面投保单位签章处加盖的“重庆森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另查明,吴东明(1927年3月30日出生)共生育吴正荣、吴正奎、吴运辉、吴志刚四名子女。吴正荣(1949年12月27日出生)与何明兰(1950年3月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吴晓红。吴东明、吴正荣、何明兰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冰在大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在承包重庆森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分公司的大关县天星镇的农网改造工程,委托叶荣斌招募工人,并向叶荣斌交待招募的工人必须购买保险。虽然吴正荣因年满六十未能购买保险,但结合彭小华、陈延文、章贤忠、叶荣斌在大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吴正荣与李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经鉴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投保单位签章处加盖的“重庆森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的公章印文不一致,无证据证明吴正荣与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之间直接构成雇佣关系。至于李冰与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之间的关系,李冰辩称其与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签有内部协议,实际上亦以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的名义帮工人购买了保险,但未举示所称的内部协议,且购买保险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森迈公司(现名“森财公司”)的印章,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或其他关系。本案中,吴正荣虽非在施工过程中受损,但其系在李冰雇佣后前往云南,并在搭乘彭小华的车从天星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前往天星沿河沙坪社找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吴正荣在此次事故无任何过错,因此雇主李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正荣系城镇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428672元、丧葬费255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何明兰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仅靠吴正荣一人扶养,不属于吴正荣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一审法院对何明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又因吴东明有一子女在吴正荣前去世,吴东明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7814元×5年÷3=2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办理丧葬误工、食宿、交通费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请求过高,但考虑到事故地点在云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000元。故本案纳入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28672元、丧葬费25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食宿、交通费6000元,合计529868元。上述费用扣除彭小华赔偿的76000元,还应赔偿4538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453868元;二、驳回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明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森财公司和李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何明兰是死者吴正荣的配偶,是吴正荣的法定被抚养人的范畴。何明兰在吴正荣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冰答辩称:李冰未参与吴正荣的雇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森财公司未作答辩。彭小华答辩程: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认。李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对李冰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李冰与叶荣斌是合作关系,并非委托叶荣斌招募工人;一审判决认定吴正荣与李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错误,彭小华、陈延华、章贤忠、叶荣斌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李冰与吴正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冰与吴正荣之间订立了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吴正荣没有向李冰提供劳务,李冰亦未支付报酬;即使存在雇佣关系,雇主也应当是森财公司;吴正荣到云南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为交通肇事,应先行交通赔付,在论雇佣关系赔付,本案的真正责任主体,应当是彭小华。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答辩称:李冰与叶荣斌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并不清楚。我方已经和森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森财公司承担责任。彭小华答辩称:认可李冰认为雇佣关系的双方是森财公司与吴正荣的上诉理由,对李冰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森财公司未做答辩。上诉人李冰在二审期间举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及对保险员卢小梅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虽然《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上的森迈公司(现森财公司)的印章与森迈公司(现森财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投保单的印章是保险员卢小梅去云南项目部找当时森迈公司(现森财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的。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上的印章是森迈公司(现森财公司)在使用。彭小华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与森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森财公司一次性支付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因吴正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整;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不再要求森财公司支付与吴正荣相关的其他一切费用。另查明,重庆森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准许变更登记为“重庆森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提出何明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何明兰系死者吴正荣的配偶,何明兰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未予以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其一、李冰在大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委托叶荣斌招募工人;其二、彭小华、易显华、叶荣斌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系李冰在招募工人,虽然李冰在诉讼中辩称之前的陈述是自己以及工人的误会,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其三、在招募工人之后,李冰又为工人办理了《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并由李冰支付了全部保费。因此,一审认定李冰与吴正荣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正确。关于吴正荣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的认定上,虽然证人间对事情的陈述有所差异,但证人间对于此次事故是在受李冰雇佣后,搭乘彭小华的车从天星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前往天星沿河沙坪社找住处的途中发生的表述能互相印证,应当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虽然李冰尚未支付吴正荣报酬,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而且,本案中,彭小华与李冰之间同样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小华在执行工作任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李冰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李冰上诉称彭小华是本案真正责任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冰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表明森财公司为《团体人身险投保单》的投保单位,而且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故本院二审不予采信。鉴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与森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森财公司已经赔付11万元。故李冰还应赔偿343868元。综上,上诉人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以及上诉人李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期间的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1954号判决的第一项为“李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343868元”;二、驳回何明兰、吴东明、吴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上诉人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