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754 定稿宣告婚姻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欧阳某,吴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754号申请人丁某,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欧阳某,女,1997年3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农民(登记结婚姓名郭某,女,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吴某,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申请人丁某与被申请人欧阳某、吴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德,被申请人欧阳某、被申请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某申请称,申请人于1997年3月27日生育女孩欧阳某,当时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因,在其一岁时,就将欧阳某送给某乡郭某某夫妇收养,取名郭某(户口登记为1992年4月10日生,现已注销)。被申请人欧阳某被收养期间,申请人每年都会前往看望。2010年7月欧阳某外出打工后就会与申请人联系。2012年底,申请人获知欧阳某被养父包办嫁到抚州,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还生育一女吴某琪。为此,请求法院宣告两被申请人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欧阳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吴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秋,家住某乡某村的郭某某夫妇经人介绍带养了申请人丁某生育的女儿郭某,根据介妱人所言郭某带养时约三岁余,郭某某家在给郭某申报户籍登记时,便将出生时间申报为1992年4月10日。郭某被郭某某夫妇带养后,丁某与郭某某家还有来往。2007年丁某又给郭某在某乡补办户籍,取名欧阳某,出生年龄申报为1997年3月27日。2012年9月3日,郭某与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一女。2014年8月22日于都县公安局某村派出所以郭某重复登记为由,删除了郭某在某乡的户籍登记。2014年9月,申请人申请至本院要求宣告郭某与吴某登记的婚姻无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结婚登记复印件,2015年2月11日于都县公安局某村派出所证明,证人郭某某、郭某甲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供2014年8月22日于都县公安局某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郭某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被删除与其后面出具仅因重复登记被删除相矛盾,且与证人证明郭某在1995年就被送养存在冲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吴某与郭某登记结婚时,具有公示效力的户籍登记郭某的出生时间为1992年4月10日,结婚当事人的年龄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称郭某实际年龄为1997年,被郭某最先申报年龄及证人证言推翻,故申请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时,申请人以郭某未到结婚年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丁某申请两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更多数据: